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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27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刘志宁与曹银成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宁,曹银成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2731号原告刘志宁,男,197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委托代理人周国平,宁夏金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银成,男,196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刘志宁与被告曹银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国平,被告曹银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宁诉称,2015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将自己所有的某号出租车作价625000元转让给原告。原告给被告交纳定金10000元,双方约定7月6、7日原告付清车款,被告协助原告去其所挂靠的宁夏昊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办理过户手续。7月6日,原告带着车款找被告要求被告与原告去办理车户变更手续。但被告称其挂靠的宁夏昊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要收购被告的某号出租车,不再将该出租车转让给原告,被告单方违约。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就被告的车辆转让事宜已达成协议,并且被告已收取了原告的定金1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违约,其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志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证据如下:1、定金收条一份,据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定金10000元,双方约定办理车辆过户时间及违约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经质证,被告认可该定金收条系其出具,对该证据无异议。2、视听资料:通话录音一份,据以证明被告已违约。经质证,被告认为在该录音中其一直在强调钱付清了其就给原告办理过户。从录音中也可以听出原告称以625000元价格将车卖给原告,以640000元价格卖给公司,故从该通话中能够看出原告没有购车诚意,且原告的钱一直就没有凑齐。被告曹银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违背事实,混淆黑白,双方约定7月6、7号原告缴纳车款到公司办理变更手续,到约定时间原告未凑够车款,故双方未办理变更手续,后其多次与原告联系,原告一直没有凑足车款履行合同义务。故被告坚决不退还原告定金10000元。被告并没有以公司购车为由拒绝将车辆出售给原告。由于原告不按照约定执行,导致双方合同的目的不能够实现,其将另案起诉要求原告赔偿我停运损失。被告曹银成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当庭提交证据如下:1、电话明细一份,据以证明自双方确立联系到双方不能谈成,一方面是原告没有凑够车款,另一方面是原告没有购车诚意。从7号开始一直都是被告在给原告打电话要求交车款,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且从约定购车日起被告就将车辆停止营运。经质证,原告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通话记录详单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问题,被告在7月6日将车不卖给原告,后将车留置于宁夏昊顺出租车有限公司,该公司有关人员将涉案车辆开到二手车市场进行交易,所以,原告根本不存在违约,违约的是被告。2、短信聊天记录二份,据以证明被告一直在积极主动与原告沟通卖车,没有违背双方的约定。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聊天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证明不了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定金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刘志宁购买出租车定金款壹万元整(10000元),双方约定7月6-7日去公司办理购车手续,付清车款。违约承担违约责任。车主:曹银成”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一)被告认可收到原告10000元定金;(二)被告陈述涉案出租车2015年7月2日登记在其名下,2015年8月中旬其将该车辆过户至宁夏昊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定金收条、视听资料,被告提交的电话明细、短信聊天记录等在卷为凭,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收取原告10000元定金并向原告出具定金收条,明确约定该10000元系原告购买某出租车定金款,且对定金数额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定金合同关系成立,均应依法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7月6-7日到公司办理购车手续,付清车款,现约定的时限已过,车辆未在原、被告之间实际交易,被告辩解称因原告无购买诚意,且未按约定的期限筹够全部购车款,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视听资料可以证实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提交的客户详单,仅能反映通信的号码,不能反映通信具体内容,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未能实际交易车辆系因原告未能支付购车款。根据法律规定,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即返还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银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志宁返还双倍定金人民币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曹银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汪娟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