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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矿民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范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矿民初字第655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工人,现住大同市矿区。委托代理人安润喜,大同市矿区口泉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某,女,汉族,工人,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秀萍,大同市南郊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润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登记结婚。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接触少,草率成婚;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在很多事情上难以交流沟通,常因家庭琐事和经济问题争吵。另外,被告在待人处事,邻里相处等方面均有欠缺,稍有不如意就与原告发脾气争吵,原告总是迁就被告的行为。原告认为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再一起生活下去。诉请法院解除双方的夫妻关系;退还索要财物计105200元;共同债务25000元,被告承担一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某答辩称,双方感情一直挺好,今年五月原告还带被告到西安旅游,原告所诉不实,不同意离婚。原告李某某针对夫妻感情状况,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证人证言,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不好。2、照片三份,证明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受伤,碗盘被摔坏的事实。被告范某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照片,欲证实双方感情很好,一起旅游拍照。根据原、被告陈述,归纳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的证人证言及照片,庭审质证中被告并不认可,认为二证人是原告的朋友,不能了解夫妻争吵,证言不可信,盘碗摔碎的照片不能说明系被告所致。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两人合影认可,认为旅游为的是缓和夫妻感情。本院审查分析双方的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被告的证据亦能间接证实两人在今年5月份有和好相处的愿望。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上列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范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4年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6月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不可避免,夫妻双方均应及时与对方沟通交流,主动化解矛盾,以维护家庭的稳定和谐,而不应草率离婚。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缺乏相应依据,故对其离婚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范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冬梅人民陪审员  张 靖人民陪审员  袁 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丽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