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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潢民初字第005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潢民初字第00561号原告张某某,男,1990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黄寺岗镇。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潢川县黄寺岗镇司法所所长。被告刘某,女,1989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黄寺岗镇。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在中学读书时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6年8月份开始同居生活。后经媒人张某某、王某某说和,于2007年底通过媒人张某某、王某某交给被告父亲刘某甲彩礼款60000元。2007年7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甲。2012年夏季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刘某外出,至今不知音讯。原告多次找被告父亲刘某甲说和无果。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女儿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刘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未提供答辩。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家庭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及生育子女情况。经审查,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聂某某、张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调查人杨某某、记录人孙某某。证明原、被告因结婚彩礼花费及双方无和好可能。经审查,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确认。3、证人雷某某、孙某乙证人证言及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生育孩子张某甲一直与其爷爷奶奶一起生活。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可。4、潢川县某小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女张某甲一直在该校上学的事实。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刘某未提交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在潢川县某中学读初一时是同班同学,2006年正月份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8月份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7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甲,现随原告及其父母一起生活,就读于潢川县某小学。原、被告同居前及同居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7月份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刘某外出,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双方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当事人因同居期间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处理。关于原、被告子女抚养权的确定,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非婚生女张某甲年龄尚幼,长期随原告一起生活,已经形成较为稳定的家庭关系,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故原告主张张某甲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标准及数额问题,因原、被告均未提交相关收入证明,结合原、被告户口性质,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的百分之二十即450元给付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同居期间生育女儿张某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刘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50元,从本判决书生效后次月开始支付,每年6月1日、12月1日各支付一次,至孩子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成林人民陪审员  陈 劼人民陪审员  陈春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林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