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路执字第140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戴荷芳与阮敏福、陈彩金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戴荷芳,阮敏福,陈彩金,王秀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路执字第1401-1号申请执行人:戴荷芳。被执行人:阮敏福。被执行人:陈彩金。被执行人:王秀友。戴荷芳与阮敏福、陈彩金、王秀友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4)台路商初字第44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戴荷芳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阮敏福、陈彩金、王秀友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债务共计人民币22275元及息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扣划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申请执行人受偿人民币14500元,余款未付,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10月26日,申请执行人书面确认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查询结果、暂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经调查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予以确认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台路执字第140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海虹审 判 员 叶 帆审 判 员 王玲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林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