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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石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马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石民初字第235号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李晓霞,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甲。原告马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腊月22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女周某乙(现已经成年),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年纪相差6岁,相识时原告年仅18岁,且没有文化,根本不懂什么感情,与被告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粗暴,稍不顺心对原告非打即骂,另被告经常性赌博,深夜不归,原告稍微说几句,被告同样是拳打脚踢。为了家庭生活,原告随被告一起在外打工,另原告无法接受和忍受的是,被告只要见到哪个异性和原告说话,就怀疑原告,对于他人的好言劝解,被告我行我素致矛盾激化,双方因感情不和自2011年初开始分居。因与被告协商离婚未果,原告于2014年2月向法院起诉,经法院与被告数次联系,被告不予配合调解并逃避,拒绝接受法律文书,后贵院作出(2014)皋石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不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此后,双方之间仍是没有任何联系,继续分居至今,未能和好。综上,原告认为,婚姻系以感情为基础,而被告所为及双方的现状,尤其是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未能和好,足以证明被告的过错以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无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甲未应诉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腊月二十二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未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周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马某曾于2014年2月26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判决不予准许,现原告马某又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马某向本院提交如皋市吴窑镇小马村村委会于2015年2月26日、2015年9月2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载明“兹有我村石太美之小女儿马某(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因与丈夫周某甲夫妻感情不和,自2014年初马某一直居住在其母亲石太美家中,周某甲没有前往石太美家要求与马某和好,马某与周某甲一直分居至今,未能和好。”另原告还申请证人朱某、高某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年初原告马某即居住在其母亲家,家里人想将原被告劝和,但被告周某甲不到场,且原告的父亲去世的时候被告周某甲也未去。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表、(2014)皋石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如皋市吴窑镇小马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人高某和朱某的证言、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和好无望的,应准许离婚。本案原被告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在××××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原被告双方就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事实婚姻,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度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逐渐恶化。2014年2月26日,原告马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周某甲也未出庭应诉,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双方关系未有改善,现原告马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周某甲仍未出庭应诉,且证人证言能反映出被告周某甲也未积极促动双方和好,甚至在原告父亲去世的场合被告周某甲都未到场,有违夫妻相处及传统礼仪之道,本院结合村委会的证明、证人证言及原告的陈述认定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婚前财产,原告马某明确表示放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另因被告周某甲未到庭,所涉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难以查清,故本案不予理涉,双方如有异议可依法另行处理。被告周某甲在本院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后未答辩,亦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原告马某放弃其在被告周某甲家中的婚前个人财产。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李来忠代理审判员  刘名节人民陪审员  顾才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张 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