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鲅民二初字第010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张树勇与张志勇、侯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勇,张志勇,侯秀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鲅民二初字第01008号原告张树勇。被告张志勇。被告侯秀梅。原告张树勇诉被告张志勇、侯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志勇、侯秀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树勇诉称,2013年7月1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9月17日止。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张志勇230万元,其余20万给付的是现金。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偿还借款90万元,尚欠160万元未偿还。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二被告利息给付至2013年9月17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160万元借款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7日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志勇、侯秀梅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被告张志勇、侯秀梅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当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光大银行6226680700911427向被告张志勇的6226680700680758账户转账230万元。其余20万元给付的是现金。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偿还90万元借款,尚欠160万元未偿还。二被告利息给付至2013年9月17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能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的事实清楚,二被告应予承担偿还责任。二被告已偿还原告9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虽双方在借款时对利息没有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被告张志勇、侯秀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张志勇、侯秀梅自行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勇、侯秀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树勇借款16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被告张志勇、侯秀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娣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