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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16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朱玲娣与虞龙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1650号原告朱玲娣。委托代理人程晓。被告虞龙泉。原告朱玲娣与被告虞龙泉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褚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玲娣的委托代理人程晓、被告虞龙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玲娣诉称:2015年5月23日17时36分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经检验该电动车不符合国家《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的标准)后座载案外人李某某沿四川北路由北向南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至事发地,适逢原告由西向东未在人行横道内过四川北路,原、被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同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虞龙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朱玲娣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现因与被告就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医疗费51,3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代理费3,000元。被告虞龙泉辩称:不认可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自己乱穿马路,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17时36分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经检验该电动车不符合国家《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的标准)后座载案外人李某某沿四川北路由北向南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至事发地,适逢原告由西向东未在人行横道内过四川北路,原、被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同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虞龙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朱玲娣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另查明:1、受伤后,原告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并于当日住院治疗,2015年6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左侧股骨粗隆骨折,骨质疏松症。2、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代理费发票所载金额为3,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确定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所涉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正确,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其未确保安全通行应承担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70%,而原告作为行人应对自身安全有完全的注意义务,原告对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应自行承担30%。其次关于本案赔偿费用的确认问题: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受伤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结合相关的凭据,确定为51,173.2元(不包括住院期间伙食费199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以20元每天的标准支持实际住院天数17.5天,共计350元。3、关于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而聘请法律工作者于法有据,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不再按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比例分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虞龙泉赔偿原告朱玲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70%,共计36,066.24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虞龙泉赔偿原告朱玲娣代理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7.46元,减半收取378.73元,由原告朱玲娣负担25元,被告虞龙泉353.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褚 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律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