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昌民初字第18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王三明与赵月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三明,赵月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834号原告王三明。委托代理人史影洁,昌邑昌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月兰。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潍坊公司),地址潍坊市。负责人王晓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丁,永安保险潍坊公司职工。原告赵月兰诉被告王江磊、永安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亚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影洁、被告赵月兰、被告永安保险潍坊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1日17时许,王江磊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车主王三明),与赵月兰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潍胶路47KM+20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赵月兰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保险潍坊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3385元,因双方无法确定责任分配,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38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江磊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永安保险潍坊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属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17时,赵月兰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昌邑市潍胶路由南向西行驶至潍胶路47KM+200M处,与前方顺行王江磊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内载李浩然)发生刮碰,造成两车损坏、赵月兰受伤的交通事故。因事故现场无监控等直接证据,且双方陈述不一致,无法查清事故的形成原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证明1份,被告对此无异议。另查,赵月兰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保险潍坊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再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损2275元、评估费210元。上述损失,原告主张,由被告永安保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由被告赵月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本院调取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卷宗材料1份;有原告提供的昌邑市诚信价格事故所有限公司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评估费票据1份计210元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被告赵月兰主张,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由原告负担70%的责任。本院认为,赵月兰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与王江磊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江磊关于事故经过“2015年7月11日17时许,王江磊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沿潍胶路由南向北行驶,自慢车道向西转弯时,原告驾驶机动车自右侧超车时,两车相撞”的陈述与原告关于事故经过“2015年7月11日下午,赵月兰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潍胶路慢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孟镇东路段,被告驾驶车辆在道路的快车道与慢车道呈S型状态行驶,超车时,被告驾驶车辆向右偏行驶,两车相撞”的陈述,以及鲁V×××××号小型轿车内载人李浩然关于事故经过的陈述“2015年7月11日下午4时40分许,王江磊驾驶机动车沿潍胶路在慢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华夏农资超市路段,原告驾驶机动车自右侧超车时,向左打方向,致使两车相撞”均不一致,因原、被告、鲁V×××××号小型轿车内载人李浩然关于事故发生的陈述相互矛盾,且原、被告对于各自陈述均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结合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事故现场无监控等直接证据的认定,依据公平责任原则,赵月兰与王江磊的行为对于事故发生的原因力、过错程度相当,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因本次交通发生在涉案车辆鲁G×××××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保险责任期间内,故被告永安保险潍坊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财产赔偿责任限额);被告赵月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车损2275元-交强险赔偿2000元+评估费210元)×50%=242.5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三明经济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月兰赔偿原告王三明经济损失24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月兰负担12.5元,原告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峪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