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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执字第98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岳储与陈国栋、无锡金玉良缘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980-2号申请执行人王岳储。被执行人陈国栋。被执行人无锡金玉良缘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健康路6号。法定代表人陈国栋,职务不详。原告王岳储诉被告陈国栋、无锡金玉良缘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4)崇民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1、陈国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归还王岳储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5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5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2、王岳储对登记于锡房他证字第WX10002764**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该房屋坐落于无锡市健康路6号)就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5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在2000万元的范围内,在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科技支行、赵明、朱旭东、赵解浩实现抵押权后,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141800元,由陈国栋、无锡金玉良缘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轮候查封了查封被执行人陈国栋名下无锡市万博商业广场13-301、龙湖滟澜艺墅76房屋,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陈国栋名下苏B×××××、苏B×××××、无锡金玉良缘贸易有限公司名下苏B×××××车辆档案,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轮候查封的财产,本院无权处置,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4)崇民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许正平执行员  冯德珍执行员  黎 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苏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