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大商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史松珍、李祥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史松珍,李祥明,孙德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大商初字第100号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纪现荣,该社职工。被告:史松珍,农村居民。被告:李祥明,农村居民。被告:孙德举,农村居民。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史松珍、���祥明、孙德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纪现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松珍、李祥明、孙德举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3月11日,孙德利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由史松珍、李祥明、孙德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于2013年3月10日到期,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尚欠借款本金99961.99元及利息未付,故诉至法院。被告史松珍、李祥明、孙德举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孙德利于2012年3月11日在原告莒南信用社借款共计100000元,由史松珍、李祥明、孙德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于2013年3月10日到期,借款人在贷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99961.99元及利息未付,原告遂诉来本院。另查明,实际借款人孙德利已经死亡,其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本案被告其妻史松珍,其子孙伟和其女孙敏共三人,经本院依职权追加两继承人孙伟、孙敏参加诉讼,两人声明放弃对孙德利遗产的继承,并不参加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借款凭证一份,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莒南县大店镇大店中心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孙德利之子孙伟、之女孙敏出具的声明两份等为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德利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史松珍、李祥明、孙德举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孙德利向原告借款,该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史松珍婚姻存续期间,且���告史松珍也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具有夫妻举债的共同意思表示,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孙德利和被告史松珍的夫妻共同债务。孙德利已去世,其继承人史松珍未表示放弃继承权利,被告史松珍还应在对孙德利的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孙德利之子孙伟、之女孙敏均声明放弃继承孙德利遗产,并不再参加本案诉讼,可不再追加二人为本案被告。被告李祥明、孙德举为孙德利借款提供担保,对孙德利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松珍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还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剩余借款99961.99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被告李祥明、孙德举对以上支付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9元,由被告史松珍、李祥明、孙德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西峰审 判 员 徐雷健人民陪审员 王后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臧慧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