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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帅与史晓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帅,史晓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民初字第434号原告:王帅,住吉林省图们市。委托代理人:刘宇琦,吉林国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晓光,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周宇,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东中华路339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威,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广彪,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帅诉被告史晓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帅的委托代理人刘宇琦、被告史晓光及委托代理人周宇、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庞广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王帅诉称:2014年12月2日,被告史晓光驾驶轿车行驶至长吉南线博文学院前时,其车前部将步行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史晓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82955.54元。被告史晓光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且原告主张赔偿金额过高,保险公司及被告史晓光已垫付大量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史晓光承担。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原告的医疗费我公司已垫付110000元,其中包括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及商业险部分垫付100000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不应超过10000元,律师代理费、病例复印费、陪护人员护理费、护理人员交通费、鉴定费以及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12时,被告史晓光驾驶自己名下的轿车沿长吉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博文学院前时,其车前部将由南向北横过长吉南线的原告王帅撞倒致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史晓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先后在吉大一院二部、图们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90天,用去医药费226873.30元,其中被告史晓光垫付8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垫付87324元,原告支付59549.3元,原告门诊复查用去医药费299.88元。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其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帅此次外伤致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下肢损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帅的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三万八千元;3.被鉴定人王帅此次损伤出院后及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期限评定为30日,需要一人护理;4.被鉴定人王帅此次损伤的营养费用需人民币四千五百元。”此次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82955.5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附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史晓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对原告损伤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伤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史晓光进行赔偿。原告所诉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住宿费、交通费因其已含在护理费之中不予保护,财产损失费无证据证明不予保护。原告伤情评定为两个九级伤残及一个十级伤残,其应按23%的比例计算费用。复印费无正式票据不予保护,原告所诉交通费3000元其提供的证据为护理服务票据不予保护。另查,被告史晓光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80000元,如不超出被告史晓光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的商业险赔偿额范围内,此款应由被告平安保险予以给付被告史晓光。如超出商业险范围内,超出部分应由被告史晓光自行承担。此项亦不在判决条款中表述。其赔偿金额计算方式如下:医药费59549.3元、门诊药费299.88元、残疾赔偿金23217.82元×20年×23%=106801.90元、护理费124.08元×120天=14889.60元、伙食补助费120天×100元=12000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后续治疗费38000元、鉴定费3300元、律师代理费1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帅残疾赔偿金95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110000。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赔偿原告王帅医药费59549.3元、门诊药费299.88元、残疾赔偿金1180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护理费14889.6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38000元,共计141040.6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被告史晓光赔偿原告王帅鉴定费3300元、律师代理费11000元,共计143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0元,由被告史晓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坚人民陪审员  段成学人民陪审员  胡成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