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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民初字第19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冬平与陈国庆、陈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冬平,陈国庆,陈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1901号原告张冬平,女,1970年1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龚怀侠、崔灏(实习),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庆,男,1973年10月1日生,汉族。被告陈群,男,1946年5月20日生,汉族。原告张冬平与被告陈国庆、陈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冬平委托代理人龚怀侠、崔灏,被告陈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冬平诉称:2015年1月23日被告陈国庆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张冬平现金(40万元),肆拾万元,2015年2月10日前还完。欠款人陈国庆,担保人陈群。2015年元月23日。”还款期限已至,二被告拒不向原告偿还欠款。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国庆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陈群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张冬平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份、债权转让协议4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借款的事实;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出具过欠条,对债权转让事实予以认定并承诺还款,进一步证明了本案借款关系存在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被告陈国庆辩称:原告起诉内容属实。原告应将被告借款时提供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返还给被告。被告陈国庆同意还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陈国庆未提供证据。被告陈群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陈群、杨秀荣向许少刚借款4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间和利息等内容。2013年6月19日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对该该笔借款进行了公证,出具了(2013)郑黄证字第998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4年5月21日许少刚将对陈群、杨秀荣的该债权转让给周国良,2014年11月19日周国良又将该债权转让给张冬平。被告陈国庆称陈群、杨秀荣系其父母,所借款项系让其使用。张冬平受让债权后,2015年1月23日陈国庆、陈群向张冬平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欠张冬平现金(40万元),肆拾万元,2015年2月10号前还完,欠款人陈国庆,担保人陈群,2015年元月23号。欠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款。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5年9月9日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关于(2013)郑黄证字第998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因债权人发生变更,经处务会研究决定,不予出具(2013)郑黄证字第998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的执行证书。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因债权转让,取得对陈群、杨秀荣的债权。陈国庆认可借款由其使用,针对该笔债务,陈国庆作为欠款人,陈群作为担保人共同给原告出具欠条,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及欠条为证,被告陈国庆也予以认可。被告陈国庆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40万元,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陈国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逾期利息。被告陈群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应当对全部债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国庆没有履行债务,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陈群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陈国庆偿还欠款4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2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冬平欠款四十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陈群对被告陈国庆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元,由被告陈国庆、陈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印召人民陪审员  刘松喜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