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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田×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1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密刑初字第32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1,男,1989年9月27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密云县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京密检公诉刑诉(2015)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1于2015年10月9日23时40分许,在北京市密云县×镇×村后街,酒后驾驶丰田汉兰达小型越野客车由东向西行驶,适有田×2驾驶桑塔纳牌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小型越野车左前部与桑塔纳左前部接触,造成两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田×1体内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4.0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田×1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田×2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田×1四个月以下拘��,并处罚金。被告人田×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1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洪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尹丹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