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城商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山东佳怡物流有限公司与倪和庆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佳怡物流有限公司,倪和庆,曲翠玲,展卫彬,程寒川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商初字第595号原告山东佳怡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法定代表人王琳,经理。委托代理人吕亚斌(特别授权代理),女,生于1980年7月12日,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委托代理人赵秀利(特别授权代理),山东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和庆,男,生于1972年10月3日,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被告曲翠玲,女,生于1974年8月30日,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被告展卫彬,男,生于1971年6月18日,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被告程寒川,男,生于1971年8月20日,汉族,无业,住山东省莱西市。原告山东佳怡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怡物流公司)与被告倪和庆、被告刘月龙、被告曲翠玲、被告展卫彬、被告程寒川、被告青岛博大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刘月龙、曲翠玲、展卫彬、程寒川无法直接送达,本院依法公告送达,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怡物流的委托代理人吕亚斌、赵秀利,被告刘月龙、被告程寒川、被告博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显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和庆、曲翠玲、展卫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月龙及博大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倪和庆签订《加盟合同》,约定倪和庆以原告名义在莱西区域从事物流运输业务,双方约定了利润分配方式,倪和庆有权代收货款,并严格约定代收款的回笼方式,刘月龙以向原告出具加盟合同担保书,约定对倪和庆在履行加盟合同过程中的法律后果及债务纠纷承担连带责任。后倪和庆在履行加盟合同过程中未按照约定及时将代收货款交付原告,而是用该代收货款支付了购房款,截止2013年4月份,倪和庆尚欠原告代收款685009元,并督促被告尽快偿还代收款,原告与倪和庆及曲翠玲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应于2013年8月30日前偿还全部款项。如违约,则应支付30%的违约金,曲翠玲承担担保责任。后展卫彬、程寒川、青岛博大公司均就倪和庆的行为向原告作出连带保证承担并出具担保书。虽经原告多次催告,但倪和庆最终并未及时偿还,各担保人也未按约定履行担保责任。为此,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倪和庆返还原告代收款人民币685009元,同时支付违约金205502.70元;2、依法判令第二、三、四、五、六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69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程寒川辩称,担保书签字是我签的,我和倪和庆是一起干活时认识的。被告倪和庆、曲翠玲、展卫彬均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倪和庆签订加盟合同,约定被告倪和庆以原告名义在莱西区域从事物流运输业务,合同中对于货物受理、代收货款、服务行为规范、加盟区域的利润分配方式等予以明确约定。原告提交一份加盟合同担保书,在该份担保书上刘月龙在担保人处签字,承担对被告倪和庆与原告签订的加盟合同(有效期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4月25日)进行担保,对被告倪和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任何法律后果及债务纠纷负连带赔偿责任。经质证该份担保书,被告刘月龙提出异议,辩称其未给倪和庆提供过担保,也未在担保书上签字,要求对于担保书上“刘月龙”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原告与被告倪和庆签订加盟合同后,双方履行该份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倪和庆未按约定向原告佳怡物流公司返还代收款。2012年12月9日,原告为甲方,被告倪和庆为乙方,被告曲翠玲为丙方,三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截止2012年12月28日乙方欠甲方借款685009元,乙方于2013年4月30日前全部还清,乙方同意甲方每月28日在其加盟返利中扣除相应数额利息(按年利率12%贷款利息计算)至乙方还款日止;如乙方不能按上述约定足额还款超过5天,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借款并自本协议签字之日起按日支付本合同项上金额的30%违约金,同时乙方应支付甲方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借款、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丙方对乙方的借款进行担保,如乙方不能按本协议约定还款,丙方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4月26日,原告为甲方,被告倪和庆为乙方,被告曲翠玲为丙方,三方又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乙方最迟于2013年5月15日还借款5万元,2013年8月30日全部偿还借款685009元,乙方同意甲方每月28日在其加盟返利中扣除相应数额利息(按年利息12%贷款利息计算)至乙方还款日止;如乙方不能按上述约定足额还款超过5天,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借款并自本协议签字之日起按日支付本合同项上金额的30%违约金;乙方将位于莱西市广州路与黄河路交汇处路南奥润小区外围门面房6-9号房屋作为还款抵押。乙方同意2013年7月房产手续完备后与甲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乙方应支付甲方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借款、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丙方对乙方的借款进行担保,如乙方不能按本协议约定还款,丙方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3月6日,被告展卫彬向原告提供一份担保书,约定担保人保证在被担保人与债权人签订的还款协议合同项下,被担保人若不按期偿还全部或部分到期借款合同,担保人将承担对债权人的连带赔偿责任,担保人为被担保人提供的担保为无条件、不撤销的担保,担保本金为685009元,和该款项下所发生的利息、费用和处罚性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被告展卫彬、倪和庆均在担保书上签字,原告佳怡物流公司在担保书上加盖公章。同年6月26日,被告程寒川向原告提供一份担保书,约定担保人保证在被担保人与债权人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合同项下,被担保人若不按期偿还全部或部分到期借款合同,担保人将承担对债权人的连带赔偿责任,担保人为被担保人提供的担保为无条件、不撤销的担保,担保本金为685009元,和该款项下所发生的利息、费用和处罚性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被告程寒川、倪和庆均在担保书上签字,原告佳怡物流公司加盖公章。原告提交2013年6月26日,被告博大公司出具的担保书,该担保书内容与程寒川提供的担保书内容完全一致,在该份担保书上被告程寒川作为被告博大公司的代表人签字,被告博大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经质证上述还款协议及担保书,被告倪和庆、曲翠玲、展卫彬均缺席,放弃答辩和质证意见。被告程寒川对于原告提交的担保书无异议,辩称担保书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写。被告博大公司提出异议,辩称该公司未给被告倪和庆提供过担保,也不认识倪和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未发生过变更,一直是程显志。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担保书上加盖的“博大公司”公章与被告博大公司提供的公章明显不一致。庭审中,原告提交被告倪和庆为其债务提供担保,原告要求被告倪和庆提供担保人信息时,被告倪和庆提供的博大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显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程寒川,三份复印件上加盖了“博大公司”的印章。经质证,被告博大公司提出异议,提交其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辨认该公司登记的注册号及代码证号与被告倪和庆提交的完全不一致。为此,被告博大公司提出对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关于原告提交的“博大公司”加盖公章的担保书签订过程,原告陈述,按公司规定债务人提供担保的,应由债务人提供担保人的身份信息,公司作初步审查后,再签订担保合同,该份担保书是原告公司大区经理提交给公司的,如何签订的庭后向大区经理落实。被告程寒川庭审中辩称,签字时其与倪和庆一起吃饭,喝醉了写的,担保书上的“青岛博大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及“代表人程寒川”均是其所写,当时在博大公司工作,至于担保书上如何加盖的公司公章不清楚。被告博大公司提供被告倪和庆于2015年9月16书写的证明,证实关于倪和庆与山东佳怡物流有限公司还款协议担保单位青岛博大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印章是我老婆曲翠玲找人刻的,也是曲翠玲盖的。庭审后,原告向法院提交撤回对被告刘月龙、博大公司起诉的申请,诉称经工作人员落实,担保人“刘月龙”签字的确不是本人所写;担保书上加盖的“博大公司”印章也不是被告博大公司备案公章,为此放弃对上述两被告的诉讼请求,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保留对倪和庆、曲翠玲伪造他人签名及伪造公司印章的刑事追究权利。原告为本次诉讼,与山东盈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46900元,要求被告倪和庆及担保人按约定赔偿。原告提交与该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佳怡物流公司与被告倪和庆签订的加盟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倪和庆不及时向公司返还代收的货款,形成欠款,为此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确定了被告倪和庆的欠款数额,还款协议上虽然载明借款,实际是被告倪和庆所欠的代收款。被告倪和庆向原告出具两份还款协议,均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已形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倪和庆按协议约定返还代收款、支付违约金及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所欠的该笔款项,被告曲翠玲、展卫彬、程寒川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刘月龙”签字,“博大公司”加盖公章的担保书为据对两被告提起诉讼,两被告对其签字或盖章提出异议,原告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行使,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倪和庆作为债务人向原告提供博大公司虚假的工商、税务、组织机构代码登记信息,私自提供与该公司备案不一致的公章,以达到为其“担保”之目的,本院将对此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予以查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倪和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佳怡物流有限公司代收款685009元。二、限被告倪和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佳怡物流有限公司违约金205502.70元。三、限被告倪和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佳怡物流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46900元。四、被告曲翠玲、展卫彬、程寒川对上述所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75元,由被告倪和庆、曲翠玲、展卫彬、程寒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丽人民陪审员 肖春霞人民陪审员 孙丽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