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执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朝礼、唐太秀、唐继英与张由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康执字第113号申请执行人王朝礼,男,汉族,住甘肃省康县。申请执行人唐太秀(系王朝礼之妻),女,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唐继英(系王朝礼之女),女,汉族,住甘肃省康县。被执行人张由权,男,汉族,住甘肃省康县。申请执行人王朝礼、唐太秀、唐继英与被执行人张由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张由权未能按期履行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康民一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2014年度10000元赔偿款给付义务,经王朝礼、唐太秀、唐继英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张由权长期在外打工,无法联系,本院执行工作人员向其母亲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并进行了相关调查,经查明,被执行人张由权无银行存款及其他有价值的财产可供执行,其母亲表示等被执行人张由权打工回来后即可执行,申请执行人唐继英在不能提供有价值执行线索的情况下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2009)康民一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可凭此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靳从海审 判 员 夏远军代理审判员 付晓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