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西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赖志伦与赖在友、葛杏娣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志伦,赖在友,葛杏娣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象西民初字第58号原告(反诉被告):赖志伦,农民。委托代理人:赖才峰,农民。委托代理人:程显成。被告(反诉原告):赖在友,农民。委托代理人:赖春裕。被告(反诉原告):葛杏娣,农民。系被告赖在友妻子。委托代理人:赖春香。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昉汀。原告赖志伦与被告赖在友、葛杏娣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忠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7月2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志伦的委托代理人赖才峰、程显成,被告赖在友的委托代理人赖春裕、被告葛杏娣的委托代理人赖春香以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昉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志伦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有一块坐落于本村的一条东西走向村道中段北首的自留地,但当时与该村道之间隔着一块原属于赖文亚的自留地,村民习惯称此地为长古地。上世纪90年代初,同村村民赖振元扩建房屋,需要原告调剂给其相邻土地约85平方米。于是经当时的村干部协调,达成了与赖文亚在内的三方之间的协议,即由原告将地处与赖振元紧邻的土地调换给赖振元,赖文亚将长古地处与原告紧邻的土地调换给原告,赖文亚与赖振元另行调换。2000年,原告获准在自己的自留地上建房。2010年,原告将房屋前从赖文亚处调换的土地西侧局部平整后作为该房屋通向村道的通道。然而不久便被被告破坏。后来,原告多次平整该土地,但均遭被告及其儿子阻挠,致使该土地一直未能平整,既无法种植,也无法局部通行。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现房屋南首与村道之间的土地(俗称长古地)属原告的自留地,要求被告排除对原告使用该土地的妨碍。被告赖在友、葛杏娣答辩并反诉称:2002年7月10日,被告与赖文亚在时任村书记的经手下签订自留地互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赖文亚将其位于长古地的自留地调换给被告。此后被告一直在该土地上种植作物。2010年,原告建房时,未经被告允许,填平被告的自留地,并毁坏被告的农作物。为此,被告提出反诉:1.判决确认原告房屋南首与村道之间的土地(长古地)属于被告;2.要求原告排除被告使用该土地的妨碍;3.要求原告恢复原状、赔礼道歉;4.由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10000元;5.由原告承担律师费用3000元;6.原告围墙脚往里缩25厘米,让出排水沟及公共通道位置。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所涉土地系集体土地,原告起诉及被告反诉均主张该土地系其自留地,故本案纠纷系原、被告之间对土地使用权的权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起诉及被告反诉均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原、被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应在争议土地使用权明确后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赖志伦的起诉;二、驳回被告赖在友、葛杏娣的反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反诉费,均按照本院规定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裁定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忠武人民陪审员 戴以沛人民陪审员 张亚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刘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