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行审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柳州市鱼峰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左海妮、尤志云行政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鱼峰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左海妮,尤志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鱼行审字第34号申请人柳州市鱼峰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地址:柳州市。法定代表人杨卫,该局局长。被申请人左海妮。被申请人尤志云。申请人柳州市鱼峰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鱼卫计费征字(2015)第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柳州市鱼峰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月9日作出鱼卫计费征字(2015)第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两被申请人左海妮、尤志云违法生育的行为征收社会抚养费45978元(其中对左海妮征收22989元,对尤志云征收22989元)。责令两被申请人自收到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将社会抚养费全额交至柳州市鱼峰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如确有实际困难需要分期缴纳的,自收到该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柳州市鱼峰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如不服决定书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政府或柳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月13日,柳州市鱼峰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两被申请人送达决定书,该决定书已产生法律效力。2015年5月14日,申请人柳州市鱼峰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两被申请人送达了《社会抚养费催缴通知书》,催促两被申请人缴纳社会抚养费45978元和滞纳金183.91元,共计46161.91元。申请人柳州市鱼峰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两被申请人左海妮、尤志云所作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两被申请人左海妮、尤志云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自觉履行征收决定义务,现该征收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已届满,如不执行,将可能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故申请人柳州市鱼峰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应准予执行。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柳州市鱼峰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鱼卫计费征字(2015)第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准予执行,即被申请人左海妮、尤志云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缴清社会抚养费人民币45978元和滞纳金183.91元,共计人民币46161.91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擎晴人民陪审员 郑敏琳人民陪审员 何燕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