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郯民初字第40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刘宗玉、刘波文诉被告李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宗玉,刘波文,李发,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4040号原告刘宗玉,男,1962年12月23生,汉族,郯城县人。原告刘波文,男,1995年9月26生,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95********。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冰雪,山东华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发,男,1986年6月12日生,汉族,山东省枣庄市人。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科苑南路98号苍梧河滨花园小区3号楼10室。代表人董波,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该公司临沂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宗玉、刘波文诉被告李发、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连云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宗玉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冰雪、被告李发、被告渤海财保连云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宗玉、刘波文诉称,2015年7月27日13时35分许,被告李发驾驶鲁16/C96**号大中型拖拉机沿23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025公里+100米处,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过路的张瑞红发生碰撞,致张瑞红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郯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保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等2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21194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发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要求撤回对我诉求没有意见。我在被告渤海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没有不计免赔),我所驾驶的车辆车主是李茂勤,我们是父子关系。被告渤海财保连云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责任无异议,被告李发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没有不计免赔)属实,应扣除15%免赔率,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程序性费用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13时35分许,被告李发驾驶鲁16/C96**号大中型拖拉机沿23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025公里+100米处,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过路的张瑞红发生碰撞,致张瑞红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郯城交警大队现场查勘并出具临公交郯认字(2015)第371322201501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发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瑞红负事故次要责任。李茂勤系被告李发的鲁16/C96**号大中型拖拉机所有人,二人系父子关系,被告渤海财保连云港公司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元)未承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张瑞红驾驶的小刀电动车经刘宗玉委托临沂嘉诚价格事务所对损失进行评估,临沂嘉诚价格事务所出具的鲁临嘉价评字(2015)第0116号评估报告,认定车损为1942元。现原告刘宗玉、刘波文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共计21194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方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发的起诉,只要求被告渤海财保连云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宗玉、刘波文主张的损失范围为:死亡赔偿金237640元、丧葬费2623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电车损失1942元计款275812元并提供部分证据证实。被告渤海财保连云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精神抚慰金主张数额过高。被告李发对原告提供证据亦无异议,其对被告渤海财保连云港公司主张扣除15%的免赔额提出异议,认为保险单并未载明其也不知情,其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之外另赔偿、补偿原告方224000元。另,被告李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郯城县人民法院(2015)郯刑初字第47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因其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民事部分已和解,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身份证明、户口薄、村委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证明、张瑞红常住人口户籍证明、车损评估报告、保险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及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及合法财产并造成损害的均应予赔偿,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对郯城交警大队作出的李发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瑞红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亲属张瑞红在与李发间的交通事故中死亡并致财产受损,原告方依法有权得到被告李发的相应赔偿,结合该案实际,张瑞红与李发间的责任比例划定为2:8。原告方近亲属张瑞红在事故发生时未年满60周岁,其主张死亡赔偿金237640元数额适当,予以支持;原告亲属张瑞红因事故死亡,给其家人精神造成极大损害,但被告李发已因此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精神抚慰金不宜支持;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确认车损1942元;原告主张丧葬费26230元依据充分,予以确认。据此,原告方的损失范围为:死亡赔偿金237640元、丧葬费26230元、车损1942元计款265812元。被告渤海财保连云港公司为鲁16/C96**号大中型拖拉机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渤海财保连云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损失部分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车损1942元计款111942元;原告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计款153870元应由被告李发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付123095元,但被告李发在被告渤海财保连云港公司为鲁16/C96**号车投保商业三者但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渤海财保连云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即对被告李发应赔偿80%的原告损失部分按85%的免赔额进行赔付,但原告方除交强险外的剩余80%损失部分的85%(扣减15%的免赔率)的部分应为104631.60元(交强险外的剩余损失153870元*责任比例80%*扣减免赔后的85%)已超过保险限额10万元,被告渤海财保连云港公司应以最高限额赔偿为限对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剩余损失80%的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发赔偿,鉴于原告方已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发的起诉,该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该部分损失在本案中不再处理。被告渤海财保连云港公司两项赔款合计211942元。综上,原告方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数额过高,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宗玉、刘波文部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损计款人民币21194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宗玉、刘波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原告刘宗玉、刘波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