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5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左某、颜恩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579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恩,无业。201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2月24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次日被释放,同月11日被荣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荣昌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左某,无业。2006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7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荣昌区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荣昌区看守所。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左某、颜恩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5)荣法刑初字第00231号刑事判决。颜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颜恩、原审被告人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认定,2014年12月9日晚,被告人左某和被告人颜恩共谋盗窃后,到荣昌区昌元街道东大街东门广场12号附20号“吉祥通讯”手机店。颜恩负责望风,左某利用工具将窗户护栏破坏并翻窗入内,盗走店内三四百元现金。因触发报警系统,二人迅速逃离现场,并平分了所盗现金。待警报停止,二人返回该手机店。颜恩负责望风,左某再次翻窗入内,盗走店内手机26部。次日,颜恩将盗得的手机全部卖给了刘某,并获得3500元左右的赃款。2015年5月20日,经荣昌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26部手机价值23353元。2014年11月12日晚,左某去至荣昌区昌元街道广场北路5号附88号、89号建诚酒店用品店,撬开卷帘门进入该店,从收银处盗走现金300余元。2014年11月9日,左某去至荣昌区昌元街道滨河西路220号汤某经营的“鲜肉鲜菜店”门市,撬开卷帘门进入该店,盗走该店装有100多元现金的泡沫箱。2015年4月,荣昌区公安局抓获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刘某后,掌握了被告人左永杰、颜恩的本案犯罪线索,并于2015年5月5日、同月12日分别将颜恩、左永杰抓获。被告人左永杰、颜恩在公安机关首次对其讯问时,均未交代本案犯罪事实。被告人颜恩于2015年5月5日被抓获后,因证据不足于次日被释放。被告人颜恩在侦查过程中,检举揭发了雷某、郭某盗窃的犯罪行为,经荣昌区公安局查证属实,并对雷某、郭某采取了强制措施。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指认笔录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罗某、汤某、胡某的陈述,证人刘某、雷某、郭某的证言,被告人左某、颜恩的供述等。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左某、颜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左某、颜恩犯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颜恩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颜恩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是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左某、颜恩在本院审理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二、被告人颜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三、责令被告人左某、颜恩对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上诉人颜恩提出,其系从犯,有立功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颜恩、原审被告人左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上诉人颜恩、原审被告人左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上诉人颜恩、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颜恩、原审被告人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颜恩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颜恩有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的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颜恩、左某在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颜恩提出其系从犯的上诉意见,经查,颜恩与左某共谋实施盗窃,二人相互配合,并对犯罪所得赃款予以平分,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颜恩提出其有检举立功,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已综合考虑颜恩的量刑情节,对其判处的刑罚适当,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兰建恒代理审判员 梁 婷代理审判员 刘国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