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林建华与吴志强、林进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华,吴志强,林进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1211号原告林建华。委托代理人吴天强,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志强,现羁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被告林进芳。原告林建华与被告吴志强、林进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林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天强,被告吴志强、林进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建华诉称:被告林进芳与原告林建华是姐弟关系,两被告吴志强、林进芳从2013年5月份起持原告的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62×××61)大量透支消费,截止2014年10月1日,两被告共透支消费99235.07元,两被告因无法偿还欠款,银行每日按照万分之五计利息。2015年3月17日,两被告向原告承诺于2015年3月30日前还清欠款,但是直至现在,两被告还未清偿欠款,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9325.07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99325.07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原告清偿银行欠款之日止);3、两被告将原告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62×××61)归还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吴志强辩称:我的确是拿着原告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62×××61)消费了99325.07元,我愿意偿还原告这笔钱。原告的工行信用卡都是我个人使用的,被告林进芳仅仅在《还款保证书》上签字而已。被告林进芳辩称:原告的工行信用卡一直都在被告吴志强手上,都是被告吴志强在消费。原告是我弟,当时我也是想帮原告追回这笔钱,所以被告吴志强叫我在《还款保证书》上签名,我就签名了。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中国工商银行办理了信用卡(卡号:62×××61)后,将该卡交���被告吴志强,被告吴志强用该卡刷卡消费了99325.07元后,未向中国工商银行还款,于2015年3月17日向原告林建华书写了《还款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今吴志强、林进芳用林建华名下工行信用卡尾号为5961卡,共需还款人民币99325.07元,现承诺于2015年3月30日前还清,如不能还清,吴志强、林进芳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被告吴志强、林进芳均在该《还款保证书》签名摁手印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吴志强拿着其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62×××61)消费了99325.07元且未偿还,并提交两被告签名确认的《还款保证书》予以佐证,被告吴志强、林进芳对此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债权予以支持。被告吴志强及被告林进芳表示本案诉争的原告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62×××61)消费款99325.07元均由被告吴志强个人使用,应全部由被告吴志强承担还款责任,但原告对两被告上述辩称予以否认,结合《还款保证书》有两被告的签名,本院对两被告上述辩称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行主张要求被告吴志强承担70%的还款责任,被告林进芳承担30%的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上述主张其自行处分其享有的债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吴志强应向原告偿还款项为99325.07元*70%=69527.55元,被告林进芳应向原告偿还款项为99325.07元*30%=29797.52元。《还款保证书》中约定了两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前还清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两被告自2015年4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吴志强归还其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62×××61),被告吴志强辩称其已经不清楚该信用卡在哪里,原告现亦未能举证证明该信用卡在被告吴志强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原告自行到中国工商银行办理相关挂失手续即可,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志强向原告林建华归还款项69527.55元;二、被告吴志强向原告林建华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69527.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被告林进芳向原告林建华归还款项29797.52元;四、被告林进芳向原告林建华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29797.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五、驳回原告林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志强负担1752.8元,被告林进芳负担751.2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运明代理审判员 梁红灿代理审判员 陈国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国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