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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25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王×1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1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256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1,曾用名王×2,男,1965年3月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羁押。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李云飞,北京六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2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婵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王×1饮酒后驾驶奥迪牌小型轿车(车牌号:×××)在本市海淀区西外大街腾达大厦强行闯停车卡后与被害人冉×(男,35岁)驾驶的公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公交车上三人软组织损伤等伤,后被群众报案至公安机关。交警赶至现场后,以简易程序处理事故,认定被告人王×1负全部责任。当日17时10分,医务人员抽取被告人王×1体内静脉血并留存,经鉴定该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4.6mg/100ml,已达到国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中规定的醉酒标准。被告人王×1于2015年9月28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现被告人王×1在亲友的协助下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1的供述,被害人冉×的陈述,证人张×、闫×、邢×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协议书,涉案车辆照片,到案经过,视听资料,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1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部责任,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衣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