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阳春法春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肖鸿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文山中心支公司、梁光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鸿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文山中心支公司,梁光文,张仁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春民初字第243号原告:肖鸿泳,男,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袁述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文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负责人:黄方辉,该公司经理。被告:梁光文,男,汉族,云南省广南县人,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被告:张仁红,男,汉族,云南省广南县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现住广东省阳春市。原告肖鸿泳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文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梁光文、张仁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鸿泳的委托代理人袁述敏、被告梁光文、张仁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鸿泳诉称:2015年8月1日13时50分,被告梁光文驾驶云H×××××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新兴往春湾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旧S113线春湾镇山角村委会梧桐村路段时,追尾碰撞到同方向前面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8月13日作出春公交认字(2015)第002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梁光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梁光文驾驶的云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阳春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申请车辆损失鉴定,阳春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8月7日出具(2015)389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粤B×××××号小型轿车损失价为14039元。后原告委托阳春市春湾名车维修服务中心对粤B×××××号小型轿车进行维修,维修费用14039元。该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以下经济损失:1、车辆维修费:14039元;2、车辆损失鉴定费:600元;3、事故吊拖车费:250元,合共14889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4889元,而被告梁光文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财产险赔偿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超出保险赔偿范围外的,由被告梁光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险赔偿范围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2、超出保险赔偿范围外的经济损失12889元,由被告梁光文赔偿给原告;3、被告张仁红对被告保险公司及梁光文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梁光文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已与被告梁光文协商,由被告支付3300元给原告,由原告车辆的投保的保险公司负责修理好原告的车辆及被告梁光文驾驶的车辆。被告张仁红在庭审中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私了该事故,并收取了被告的3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的答辩期间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13时50分,被告梁光文驾驶云H×××××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新兴县往春湾镇圩街方向行驶,行驶至旧S113线春湾镇山角村委会梧桐村路段时,追尾碰撞到同方向前面行驶的由原告肖鸿泳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春公交认字(2015)第002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光文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没有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全部原因。没有证据证明肖鸿泳驾驶机动车有造成该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梁光文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肖鸿泳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经阳春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8月7日出具了(2015)389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时附有《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鉴定车辆损失价格为14039元。其中更换零配件14项,价格10389元;修理项目9项,价格3650元。粤B×××××号小型轿车由阳春市春湾名车维修服务中心维修,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分别支付了事故吊拖车费250元、维修费3650元、配件费10389元和鉴定费600元,共14889元。被告张仁红已支付了3300元给原告。被告梁光文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云H×××××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注册车主是被告张仁红,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9日17时起至2016年3月9日17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阳春法春民初字第243-1号民事裁定,扣押了被告梁光文驾驶的肇事车辆云H×××××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在案,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被告梁光文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2015)阳春法春民初字第243-1号民事裁定书等材料附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现场勘验、调查后,作出春公交认字(2015)第002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光文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没有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该事故的全部原因;没有证据证明肖鸿泳驾驶机动车有造成该事故发生的过错。梁光文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肖鸿泳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粤B×××××号小型轿车损失修理费3650元、零配件费10389元、事故吊拖车费250元、价格鉴定费600元,合共14889元,有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赔偿款2000元给原告。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经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了2000元给原告后,尚有经济损失12889元(14889元-2000元),扣除被告张仁红已支付的33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尚有9589元。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光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梁光文尚应赔偿经济损失9589元给原告。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张仁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云H×××××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原告请求被告张仁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张仁红对被告梁光文的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梁光文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驾驶注册车主为被告张仁红的云H×××××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此交通事故,被告梁光文对此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原告请求被告张仁红对被告梁光文的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张仁红已支付原告3300元,是被告张仁红自愿代被告梁光文支付行为,本案不予调整。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对被告保险公司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文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赔偿款2000元给原告肖鸿泳;二、被告梁光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9589元给原告肖鸿泳;三、驳回原告肖鸿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共392元,由原告肖鸿泳负担3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文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3元,被告梁光文负担3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华彬审 判 员  黄 辉代理审判员  黄燕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廖 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