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余建、赵芳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息民初字第1042号原告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祁家云,理事长。被告余建。被告赵芳玉。原告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余建、赵芳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29日,被告经申请在城郊信用社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借款60万元,期限三年,被告余建以其个人房产做抵押,并由被告赵芳玉作抵押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约定结息,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我行债权,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归还我行贷款本息。本院认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有明确的被告”是起诉的四个条件之一。同时,依照该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关于起诉状应当记明的事项之规定,其中第(一)项规定了起诉状应当列明“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在本案中,原告起诉的被告余建、赵芳玉的住所等基本信息均不明确,系被告诉讼主体不明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斌代理审判员 刘婷婷人民陪审员 王 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