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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民初字第18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胡遵龙与程哲学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遵龙,程哲学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民初字第1873号原告胡遵龙。被告程哲学。原告胡遵龙诉被告程哲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卓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遵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哲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遵龙起诉称:2004年起,原告胡遵龙为被告程哲学保温杯厂里是做保温杯抛光业务。后因被告程哲学经营不善,企业也已经停产歇业。截止2014年底,被告程哲学已无力支付给原告报酬。由被告程哲学出具欠条一份“欠胡遵龙人民币32800元正。欠款人:程哲学。2015年2月1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尚欠32800元未归还原告。为此,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程哲学支付报酬328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程哲学承担。原告胡遵龙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2015年2月10日由被告程哲学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5年2月10日止被告共欠原告工资32800元的事实。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件一份,用以证明程哲学系个体工商户的事实。被告程哲学未有到庭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了对证据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够佐证原告的主张,本院对证据一、证据二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程哲学经本院合法传唤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胡遵龙自2004年起,为被告程哲学的保温杯厂做保温杯抛光。被告程哲学系个体工商户,经营不锈钢保温杯制造、加工。2015年2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由被告程哲学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胡遵龙人民币32800元正。欠款人:程哲学。”本院认为,工资是劳动者的合法所得,被告应足额发放。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328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程哲学经原告胡遵龙催讨上述工资后,未予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32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哲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程哲学支付原告胡遵龙工资人民币32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程哲学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程哲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卓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应晓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