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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福建省泰宁县恒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肖才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泰宁县恒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肖才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民初字第792号原告福建省泰宁县恒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宁县杉城镇戴家坑。法定代表人周建龙,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肖才生,男,成年,住福建省泰宁县。原告福建省泰宁县恒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肖才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福建省泰宁县恒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被告肖才生已还清物业等费用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为,原告福建省泰宁县恒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的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准许其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省泰宁县恒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福建省泰宁县恒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黄小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智赋附:裁定裁定0119690307745711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