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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姚登滨与山东省博兴县恒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登滨,山东省博兴县恒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812号原告姚登滨。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山东兴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博兴县恒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205国道王木段。法定代表人刘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柳洪广,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登滨诉被告山东省博兴县恒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谢禅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登滨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告恒立公司委托代理人柳洪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登滨诉称,2004年5月8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至今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恒立公司偿还原告借款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恒立公司辩称,1.原、被告不存在借款关系,涉案借款是虚构的。我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由股东刘国和张建强共同出资。张建强担任法定代表人并负责经营管理,张建强的妻妹孙爱丽任出纳。2005年7月,张建强退出经营并转让了出资。在退出前,张建强与孙爱丽利用职务之便,虚构了大量借款。涉案借款在我公司账面中没有体现,原告也未向被告主张过该借款。2014年10月,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才知道涉案借款。2.原告需到庭参与诉讼,鉴于原告两次起诉具状人处签名不一致。原告不到庭无法查清借款事实是否存在,以及本案是否是原告提起的诉讼。要求法庭核实授权书的签名与起诉书中的签名是否一致。3.本案应中止审理。2014年10月份原告提起诉讼后,我公司已向博兴县公安局报案。2015年5月4日,博兴县公安局以孙爱丽涉嫌职务侵占为由立案侦查。本案存在犯罪情形,请求本案中止审理。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8日,被告恒立公司向原告姚登滨借款9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并加盖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该欠款由被告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张建强清偿后,原告将借条交付给张建强。张建强准备好起诉材料,由原告签字后,诉至本院。另,原告姚登滨与张建强存在亲属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一份,博兴县公安局立案告知书一份,撤案通知书一份,本院对原告姚登滨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姚登滨自认其所主张的债权9000元,已由被告恒立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偿还后,该债权应归于消灭。原告再次据涉案收款收据主张被告恒立公司偿还借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登滨对被告山东省博兴县恒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姚登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付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