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曹某某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某某,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840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邓某某,男。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男。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邓某某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毁谤罪一案,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深罗法刑二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自诉人邓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为:自诉人邓某某诉称被告人曹某某故意实施了诽谤自诉人的行为,并提供了曹某某在奥一论坛、搜狐社区和南都报料等网站发布帖子的复印件、视频光盘、投诉邮件和网站回复邮件、《合作协议》、《承诺函》、《XX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补充协议》等证据,但经法院核查,相关帖子及视频的内容在网络中无法查询到,投诉邮件和网站回复邮件内容不明,自诉人亦未提供网络证据保全公证等补充证据以证实相关网帖复印件及视频的来源及真实性。据此,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曹某某有诽谤的行为。同时,自诉人提交的《合作协议》、《承诺函》、《XX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补充协议》等证据显示,自诉人与被告人之间存在民事纠纷,而自诉人提交的证明存在诽谤事实的网帖复印件的内容系主要针对双方的民事纠纷引发,并非完全无中生有,涉及自诉人所在公司被纳入国家失信人被执行名单的事实亦非捏造,相关视频的内容主要系针对双方民事纠纷引发的举报。即使自诉人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属实,亦无法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属于诽谤。综上,自诉人虽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诽谤罪,但缺乏罪证。经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建议自诉人补充证据。建议自诉人补充证据或撤回自诉,自诉人仍未能补充有效证据,亦未撤回自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自诉人邓某某对被告人曹某某犯诽谤罪的起诉。邓某某不服原裁定,提出上诉称:江西恒X公司与深圳XX公司存在经济纠纷,恒X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某于2015年2月至4月期间,多次带人到XX公司所在地对上诉人进行侮辱、谩骂和围攻。曹某某还在搜狐、优酷等网站上发表对上诉人进行诋毁的帖子,使用侮辱性词眼,影响恶劣,使其名誉和经济均受影响。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邓某某提供了证人张某甲、赵某、张某乙(上述三人均为XX公司员工)证言,拟证明曹某某指使他人多次对上诉人邓某某进行侮辱谩骂;还提供了深圳市前海公证处的公证书,证明XX公司在公证机构的见证下进行证据保全,从网上打印了若干资料。本院认为,毁谤罪本质系故意捏造事实以诋毁或破坏他人名誉。上诉人在原审及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仅能证实原审被告人曹某某多次在网络和XX公司所在地对邓某某进行指责、批评或有其他情绪化言论,但上述事实均围绕双方之间的民事纠纷展开,而上诉人所提证据能够证实双方确实存在民事纠纷,曹某某所称上诉人公司被纳入国家失信人被执行名单亦非捏造。故上诉人所提交材料仍未达到证实曹某某构成毁谤罪的证明目的。原裁定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作出的驳回起诉的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白 鉴 波审 判 员 姜 君 伟代理审判员 黎 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曾奕霖(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