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孙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290号原告孙某某,女,1992年10月2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某,男,1990年12月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4月8日生一男孩李某。原告于2015年农历八月初五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有共同债务11000元。现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婚生男孩李某户口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孩子的出生情况。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结婚时间、孩子出生时间、分居时间和夫妻共同财产、债权情况均是事实。夫妻共同债务不清楚。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李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根据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1-3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材料的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4月8日生一男孩李某。原告于2015年农历八月初五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本院认为,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顾永清审判员 李燕成审判员 张 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海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