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二初字第037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扬州佳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长沙福民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佳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长沙福民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民二初字第03784号原告扬州佳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文生。委托代理人梁国生。被告长沙福民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燕辉。本院在审理原告扬州佳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福民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扬州佳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长沙福民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扬州佳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扬州佳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长沙福民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83元,因撤诉减半收取91.5元,由原告扬州佳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承担。代理审判员 李龙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周梦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