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子长民初字第005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候红与XX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子长民初字第00591号原告李候红,男,汉族。被告XX安,男,汉族。原告李候红与被告XX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卫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候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安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候红诉称:被告XX安一直承包工程,原告李候红于2012年8月给被告多次运送煤渣、石子、沙子等,被告共欠原告矸石运费15525元、石子运费3000元、沙子运费7800元,给被告砖厂送沙运费6800元,共计3312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付,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运费33125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称其给被告运输矸石的运费是每吨18元,因此矸石运费由15525元变更为18546.48元,相应的诉讼请求总额变更为36146.48元。被告XX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李候红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欠条1张,内容为“欠条,XX安沙款人洋柒仟捌佰元,2014年1月29号”;用于证明被告XX安欠原告沙子款和运费7800元;2、收据2张,用于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1日给被告在延川县永坪镇经营的砖厂运石子30方,被告欠原告石子款和运费共3000元;3、过磅单45张,该过磅单系原告从子长县扇咀湾煤矿运矸石到被告在延川县永坪镇经营的砖厂,被告根据原告运输的吨数给原告开具过磅单,用于证明原告共给被告运输矸石1030.36吨,被告未支付运费,当时每吨矸石运费18元,被告共欠原告运费18546.48元。被告XX安未到庭,未质证。本院对原告李候红提供证据的认证: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欠条、收款收据、过磅单,经核对复印件均与原件一致,经审核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李候红经营一辆“前四后四”翻斗车从事公路货物运输。2012年,原告李候红给被告XX安经营的位于延川县永坪镇的砖厂运送沙子,被告欠原告沙子款和运费7800元,后于2014年1月29日给原告出具欠沙款7800元的欠条1张。2012年8月1日,原告给被告经营的砖厂运送石子30方,被告给原告出具收到石子30方的收据2张,共欠原告石子款和运费3000元。2012年8月4日至8月11日,原告从子长县扇咀湾煤矿运输矸石到延川县永坪镇被告经营的砖厂,砖厂给原告开具过磅单记载所运矸石的吨数,该过磅单上加盖有被告XX安的印章,被告先后给原告开具过磅单45张,原告总计给被告运送矸石1030.36吨,每吨运费18元,被告共欠原告矸石运费18546.48元。上述三笔欠款共计29346.48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诉如所请,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给被告运送沙子、石子、矸石,被告以出具欠条、收据、过磅单的形式对运输数量或欠款数额予以确认,双方之间实际上形成了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且原告李候红作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被告XX安的要求履行了运输沙子、石子、矸石的义务,被告XX安作为托运人应按约定向承运人李候红支付相应的运输费用。故原告李候红诉请被告XX安支付有证据证明的三笔运费共计29346.48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李候红诉请的另外一笔6800元的沙子运费,因未提供证据,被告亦未到庭,无法核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本案被告XX安经依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候红所欠运费29346.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XX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卫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瑶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