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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4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闫利鹏与郑光辉、陈宝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418号原告闫利鹏,男,出生于1989年12月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周亚光,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世鹏,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光辉,男,出生于1973年6月4日,汉族。原告闫利鹏诉被告郑光辉、陈宝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5日诉至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撤回了对陈宝红的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利鹏的委托代理人周亚光、被告郑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6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500000元,约定被告于2013年5月5日偿还借款本金,陈宝红自愿为此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后被告分批共偿还借款150000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50000元。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12月6日的借据及转账凭证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已还了部分借款,其大概在2013年又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借据上显示的借款数额是300000元或350000元,出具该份借据后,2012年12月6日的借据已作废。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通过介绍人闫登科于2012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告在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12500元后,通过其母亲刘桂莲的账号向被告汇款485000元。被告郑光辉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2013年5月5日还款,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被告在收到该款后又将该款转借给第三人。第三人通过闫登科向原告还款15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2012年12月6日借据中的借款数额虽为500000元,但在交付时原告扣除利息12500元,实际交付借款487500元,故应认定原告实际出借数额为487500元,被告已经偿还150000元,下余借款本金337500元。被告借款后虽未实际用款,且还款及付息均由第三人通过介绍人完成,但被告作为合同相对人,对借款负有还款义务,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337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虽在借据中未对借款利息作出约定,但被告认可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2012年12月6日的借据已经作废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光辉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闫利鹏偿还借款337500元,自2015年5月5日起按上述借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闫利鹏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闫利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郑光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王俊峰审 判 员  虎智霞人民陪审员  王国峰二○一五年月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创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