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中山市英德伟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新燕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张青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英德伟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中山市新燕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张青燕,季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01号原告:中山���英德伟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宏基路7号首层8卡,组织机构代码6947×××××9。法定代表人:黄伟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星、贡烽焱,分别系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中山市新燕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三溪工业区B座厂房,组织机构代码6770×××××7。法定代表人:张青燕,总经理。被告:张青燕,女,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被告:季新,男,197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襄樊市随州市,现被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原告中山市英德伟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德伟公司)诉被告中山市新燕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燕公司)、张青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季新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德伟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海星、贡烽焱,被告季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燕公司、张青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英德伟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新燕公司提供五金制品,截止2014年9月,被告欠原告货款78000元,并立下欠据承诺于2014年11月底还清款项。然而,被告新燕公司、张青燕如今欠债累累,未能清偿欠款。被告季新在欠条上签名对涉案货款自愿加入债务,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1、立即向原告偿还货款7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8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到付清款项止);2、承担���案诉讼费。原告英德伟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欠条1张。因被告新燕公司未在工商注册登记地址经营,被告张青燕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通知其应诉。现公告期限届满,两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被告季新辩称:1、我是新燕公司的实际经营人,货款是公司产生的;2、货物是新燕公司使用,由我经手购买的,原告要求我和新燕公司一同承担付款责任,我没有意见。被告季新为其辩解,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英德伟公司与新燕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先后向其提供五金配件多批。2014年9月16日,英德伟公司出具“欠条”,写明“季新欠英德伟公司材料款及利息合计98000元,今天已付20000元现金,一共尚欠78000元。经双方协商定于余下款在2014年11月底前结清。注:之前所有送货单据全作废。欠款人季新”,加盖单位公章。2015年1月7日,英德伟公司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求。另查:新燕公司于2008年6月20日经核准登记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英德伟公司出具欠条确认签收英德伟公司提供的货物后尚拖欠货款未予清偿的事实,现其经英德伟公司催讨,仍未及时支付,是明显的违约行为,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英德伟公司据此提出要求新燕公司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新燕公司经济性质属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张青燕系该公司一个自然人股东,英德伟公司据此要求张青燕对新燕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张青燕没有举证证明新燕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本院对英德伟公司提出的张青燕对新燕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季新以欠款人名义向英德伟公司出具欠条,并当庭明确以个人名义与债务人新燕公司一起共同向同一债权人英德伟公司承担合同义务,属于债务加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新燕公司、张青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答辩、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新燕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季新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英德伟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1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张青燕对被告中山市新燕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中山市新燕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季新、张青燕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伟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陈嘉莹二○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向 娜李小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