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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131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与周红林、王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周红林,王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310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13号,组织机构代码90313195-X。负责人江凯,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唐兴华,重庆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910295521。被告周红林,男,汉族,1986年4月16日生,住贵州省正安县。被告王鲜,女,汉族,1985年7月11日生,住贵州省正安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诉被告周红林、王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兰霞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唐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红林、王鲜经本院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开庭之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诉称,被告周红林因购车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在付款合同中约定,原告贷款16.5万元给被告周红林,被告支付原告手续费20311.5元,贷款和手续费均分36期等额偿还;首期偿还金额5166.5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5147元,于每月25日前还款。周红林以其贷款购买的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王鲜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一份,愿与被告周红林共同偿还债务。被告周红林贷款提车后,未按时向原告归还贷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87626.69元;2.二被告支付利息和滞纳金(利息和滞纳金最终计算至二被告付清欠款本金为止,利息按应还未还债务每日万分之五计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收取);3.原告对被告周红林所有的本田思威牌汽车(发动机号:XXXXXXX,车架号:XXXXXXXXXXXXXX)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周红林、王鲜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周红林(乙方)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编号:201300269001135)约定,1.乙方因购买汽车(本田思威DHW6453R4ASD),向原告申请透支,透支金额16.5万元,并委托原告直接将上述透支金额支付到重庆首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号:XXXXXXXXXXXXXXXXX);2.乙方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金额5166.5元,以后每期偿还5147元,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3.乙方应按分期支付的方式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20311.5元;4.若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和计算逾期次数;乙方累计三次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乙方承担本合同项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同日,双方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编号:201300269001135),约定,被告周红林以其购买的本田思威DHW6453R4ASD(登记编号:渝GJ55**,发动机号:XXXXXXX,车架号:XXXXXXXXXXXXXX)轿车为前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12月2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2013年10月18日,被告王鲜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对周红林在《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编号:201300269001135)中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同日,王鲜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承诺,我同意借款人周红林(与本人系夫妻关系)在原告申请牡丹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分期金额16.5万元,期数36期,并确认在分期付款期间,本人愿意与借款人共同偿还债务,并附有被告周红林、王鲜的结婚证复印件。2013年11月18日,被告周红林以其向原告申办的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的牡丹信用卡,向重庆首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交易16.5万元,2013年11月20日,原告将该笔透支款项转为分期付款,履行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的义务。但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当期开始迟延还款,累计超过三期以上迟延还款;截至2015年7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为77911元、手续费1128元(之后的手续费按照564元/月计算,最多不超过15期),透支利息101.45元(之后透支利息,以7791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滞纳金26.24元(之后滞纳金收取为3895.55元,共计3921.79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二项利息和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为截至2015年7月25日,透支利息101.45元(之后透支利息,以7791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滞纳金26.24元(之后滞纳金收取为3895.55元,共计3921.79元)。《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规定,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透支款项的,对未清偿部分计收透支利息,逾期偿还的还应支付滞纳金。《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款的,以到期未还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透支利息;逾期还款的,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以上事实,有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周红林银行流水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周红林、王鲜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原告与被告周红林之间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抵押物权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对被告用于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鲜向原告出具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和《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周红林发放贷款后,被告周红林、王鲜应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手续费。被告现已累计超过三次未按约归还,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金、手续费并收取逾期利息、滞纳金。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7911元、手续费1128元(之后的手续费按照564元/月计算,最多不超过15期),支付透支利息101.45元(之后透支利息,以7791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滞纳金26.24元(之后滞纳金收取为3895.55元,共计3921.79元)。若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原告有权以被告用于抵押的车辆(登记编号:渝GJ55**,发动机号:XXXXXXX,车架号:XXXXXXXXXXXXXX)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红林、王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借款本金77911元、支付原告手续费1128元(2015年7月25日之后的手续费按照564元/月计算,最多不超过15期);二、被告周红林、王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利息(其中截至2015年7月25日的利息为101.45元,2015年7月26日起,以7791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周红林、王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滞纳金3921.79元;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有权对被告周红林所有的本田思威DHW6453R4ASD轿车(登记编号:渝GJ55**,发动机号:XXXXXXX,车架号:XXXXXXXXXXXXXX)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95元,由被告周红林、王鲜负担(因原告已预缴,本院不作清退,此款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兰 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曼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