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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河南八骏物流有限公司与徐国军、刘晓磊、平顶山市大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八骏物流有限公司,徐国军,刘晓磊,平顶山市大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538号原告:河南八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永兴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小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贺耀,河南澄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国军,男,1965年2月24日生,汉族。被告:刘晓磊,男,1985年10月24日生,汉族。被告:平顶山市大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东区建设路东段***号办公楼*楼。法定代表人:牛六连,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号。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宇,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八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骏物流公司)诉被告徐国军、刘晓磊、平顶山市大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大路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八骏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贺耀,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军、刘晓磊、平顶山大路物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8日4时30分左右,王雷驾驶豫AK30**号重型厢式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至新安段境内与停在路边徐国军驾驶的平顶山市大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豫D898**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王雷、乘车人曹世忠受伤的交通事故。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国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曹世忠无责任。豫D898**号重型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后,我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多次找三被告协商解决,三被告迟迟不予赔偿。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我车辆各项损失3814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辩称:1、本案我方车辆车主负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商业险承担30%;2、原告的诉求数额过高,依据庭审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核定;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徐国军缺席未答辩。被告刘晓磊缺席未答辩。被告平顶山大路物流公司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4时30分左右,原告曹世忠乘坐王雷驾驶的豫AK30**号重型厢式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至新安段尤彰加油站东20米处与停在路边被告徐国军驾驶的登记在被告平顶山大路物流公司名下的豫D898**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王雷、乘车人曹世忠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0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4100804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雷负事故主要责任,徐国军负事故次要责任,曹世忠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11月3日,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郑价事车评(2014)5099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对解放车(车牌号:豫AK30**,车架号为LFNAFRCM9AAC34666)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鉴定,经现场勘验、市场调查、认真测算,确认估损价值为83860元。原告八骏物流公司支出事故车辆施救费5500元。另查明,被告徐国军驾驶的豫D898**号重型半挂车登记在被告平顶山大路物流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晓磊,被告徐国军为被告刘晓磊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4100804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雷负事故主要责任,徐国军负事故次要责任,曹世忠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国军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对其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给原告八骏物流公司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其雇主刘晓磊承担过错程度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平顶山大路物流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实为挂靠经营关系,应当承担被告刘晓磊应负赔偿责任的连带责任,被告徐国军、刘晓磊、平顶山大路物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说明情况,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八骏物流公司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徐国军过错程度相应的赔付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晓磊、平顶山大路物流公司根据徐国军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能够认定原告八骏物流公司本案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83860元,根据评估部门评估报告认定,虽然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郑价事车评(2014)5099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予以采信;2、施救费5500元,根据有效票据认定,虽然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对该票据提出异议,认为事故地点在新安县,拖回郑州系扩大损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所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八骏物流公司主张的5500元施救费予以认定。以上合计89360元。对于原告八骏物流公司主张的停车费及拖车费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八骏物流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根据本次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八骏物流公司车辆损失、施救费等共计26208元。由于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能够代为被告刘晓磊、被告平顶山大路物流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刘晓磊、被告平顶山大路物流公司本案不再向原告八骏物流公司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故被告刘晓磊、被告平顶山大路物流公司应承担本案部分受理费、鉴定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河南八骏物流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河南八骏物流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施救费等共计262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河南八骏物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3元,,原告河南八骏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95元,被告被告刘晓磊、平顶山市大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5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联人民陪审员  孟庆鹏人民陪审员  张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郭玉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