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一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连亚兵与高丽霞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431号原告连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高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世民,系甘肃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连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连某某,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相识,2010年农历正月初八依俗举行婚礼。婚后生有二子女。2012年11月14日在会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性格不合,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不休,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随原告生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承担债务105000元,分割共同财产。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子女出生时间属实,起初原、被告关系特别好,自从被告生育儿子后,原告出轨,经常和一个开发区的女性混在一起,后来还把那女的领回来。共同生活中经常争吵,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至于孩子的抚养,被告要求抚养女儿连某甲,原告抚养儿子,互不承担抚养费。被告带走个人财产毛毯2条,踏花被2条,洗衣机1台。经审理查明,原告连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于2009年8月相识,于2010年农历1月8日依俗举行婚礼,2012年11月14日在会宁县民政局补办结婚手续。被告高某某于2010年8月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连某甲;2011年9月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连某乙。被告高某某已做了绝育手术。另查明被告高某某的个人财产有毛毯2条,踏花被2条,洗衣机1台。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会宁县会师镇桃花山社区修理铺一处,内有空压机、轮胎拆装机、轮胎动平衡机各一台,维修工具及轮胎若干,经原、被告协商夫妻共同财产估价60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1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子女的身份情况;4、原告向他人出具的欠条5份,用以证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经被告质证对第1、2、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真实。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1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经原告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感情基础薄弱,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被告高某某已做绝育手术,要求抚养一子女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生产资料,可分给有经营条件和能力的一方。分得生产资料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原告对修理铺有经营条件和能力,应将该修理铺分给原告,给予被告协议价一半的经济补偿。被告高某某要求带走个人财产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连某某请求共同承担夫妻债务,庭审中原告未能证实债务的真实性,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连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连某乙由原告连某某抚养,女孩连某甲由被告高某某抚养,随父随母待孩子成年后由其自择;三、被告高某某带走个人财产毛毯2条,踏花被2条,洗衣机1台;四、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会宁县会师镇桃花山社区的修理铺归原告连某某所有,连某某给付被告高某某共同财产折价款30000元,于2015年11月26日前付清;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连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焕代理审判员 张辉平人民陪审员 刘发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清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