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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蔻某某与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某某,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1112号原告寇某某,女,1986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被告殷某某,男,1986年12月9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原告寇某某与被告殷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某某经本院委托《山东法制报》公告传唤,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寇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月1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6月27日生一女孩,取名“殷某甲”,现孩子随被告的母亲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对婚姻认识不足,婚后才发现两人性格不相容,尤其是生育女儿后双方常为琐事吵嘴打架。被告成天无所事事,不是玩网络游戏就是网络聊天,还经常酗酒后殴打原告,夫妻矛盾难以调和,双方自2012年10月份起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分居期间被告将一女子带回家中过夜,并且让女儿称该女子为“妈妈”,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协议离婚事宜,但被告辩称没有时间,待年底方可办理。为此,特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殷某甲”的抚养权依法公断,夫妻共同债务1800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殷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1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殷某甲”。被告殷某某及家人均外出,无法联系。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诉来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立案后,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委托《山东法制报》对被告殷某某进行传唤,内容为:“殷某某:本院受理原告寇某某诉你为离婚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自公告之日起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和30日内,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三日上午9时(遇节假日顺延)在本院王集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逾期则依法缺席判决。”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殷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到庭应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乐陵市郑店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五年有余,且育有一女,应属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与被告的分居时间及被告在婚姻中的过错行为,为维护家庭的稳定和社会的和谐,本院不宜径行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 娟人民陪审员  田纯合人民陪审员  张茂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国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