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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达某甲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某甲,达某乙,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永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某甲,男,汉族,生于1963年3月9日,农民,住永登县。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甘肃金毓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达某乙,男,1969年1月27日出生于甘肃省永登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家住永登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9日被永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段某某,甘肃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11月24日出生于甘肃省永登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家住永登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9日被永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甘肃李国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永登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字(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达某乙、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某甲向本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永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琴出庭支持公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人达某乙及其辩护人段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2月30日21时许,在永登县树屏镇树屏村三社达某丙家的院子里,因达某甲酒后闹事,被告人达某乙、王某某二人与达某甲发生撕扯和推搡,致使达某甲的头部受伤严重。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达某甲出现颅内出血,伴脑受压症状和体征应属重伤二级。公诉机关以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支持指控,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某甲诉称,被告人达某乙、王某某对原告人达某甲实施殴打和推搡致使原告人头部受伤住院治疗,并造成严重伤残,给原告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现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医疗费6942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1628.5元,护理费639000元,交通费1314元,误工费14466.25元,鉴定费6100元,后续治疗费61055.98元,伤残赔偿金103248元,护理用品费1120元,复印费30元,合计900984.57元。在庭审中被告人达某乙辩称,达某甲的伤不是他造成的,因为达某甲酒后闹事他和达某甲之间有推搡,但是没有殴打达某甲,他抓住达某甲胸前的衣服把他拉到了大门口,过程中达某甲并没有摔倒,之后王某某和达某甲开始争吵,他就走了。被告人达某乙辩护人辩称,本案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不能形成证据链,根据疑罪从无原则,被告人达某乙不构成犯罪。在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辩称,达某乙和达某甲发生了争吵在院子里撕扯,达某甲倒地后又站了起来,我去拉他们,我没有推倒过达某甲。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辩称,1、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在王某某推搡致达某甲倒地时,达某甲已经摔倒了两次,究竟是那一次摔倒导致的伤害结果无法确定。2、王某某当时是去劝架的,不具有伤害达某甲的故意。3、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能如实供述,且本案的发生被害人达某甲也有一定过错。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21时许,在永登县树屏镇树屏村三社达某丙家的院子里,因达某甲酒后闹事,被告人达某乙、王某某二人与达某甲发生撕扯和推搡,致使达某甲的头部受伤严重。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达某甲出现颅内出血,伴脑受压症状和体征应属重伤二级。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二被告人户籍证明。2、被害人达某甲在永登县人民医院住院的住院病历、诊断回执等材料。达某甲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脑疝形成,弥漫性轴索损伤,硬膜下血肿(右额颞顶部),蛛网膜下腔出血。3、永登县公安局树屏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害人达某甲于2014年12月31日上午,被其家属送往永登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达某甲于当日接受开颅手术。截止2015年2月5日,达某甲仍在永登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其本人处于半昏迷状态,无法与正常交流,永登县公安局办案民警无法当时对其进行询问及告知伤情鉴定结论。4、永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永公伤鉴法字(2015)0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根据2015年1月9日永登县人民医院病情摘要,2015年2月2日永登县人民医院病情摘要,检验所见伤者意识模糊,精神差,问答无言语,查体不合作。双侧瞳孔等大等圆,对光反射存在,四肢无自主运动,双下肢肌肉萎缩。双侧巴宾斯基征阴性。根据现有材料分析,被鉴定人达某甲由于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后,致使头皮挫伤,面部皮肤挫伤,颈部软组织损伤,脑疝形成,弥漫性轴索损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3e)、5.1.4d)、5.1.4e)之规定,被鉴定人达某甲硬膜下血肿已达到人体轻伤一级鉴定标准,颅骨骨折及蛛网膜下腔出血已达到人体轻伤二级鉴定标准。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达某甲硬膜下血肿属轻伤一级,颅骨骨折及蛛网膜下腔出血属轻伤二级。5、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据2014年12月31日永登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查体、阅片分析达某甲外伤后,入院检查呈深昏迷,人体反射减弱,头部见多处软组织挫伤,CT检查示右侧颞颞顶部硬膜下血肿,珠网膜下腔出血,后行“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去骨瓣减压血肿清除术”清除黑色血肿约100cm.结合法医临床检查见右颞顶颅骨凹陷,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2h)的规定,被鉴定人出现颅内出血,伴脑受压症状和体征应属重伤二级。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反映了案发现场的情况。7、被害人达某甲陈述,我是被达某乙和王某某打伤的。我记得不太清楚了,好像是发生争吵了,我滑倒后,达某乙用脚在我身上踏了几下,王某某在拉架,拉架的时候我怎么摔倒的我不记得了。达某乙当时用手和脚在我头部和上半身乱打乱踢,打了多少下我不记得了。8、证人张某某陈述,我是达某甲的母亲。12月30日晚上达某三、王某某等四人抬着达某甲进来了,当时达某甲身上全是土,王某某把他衣服脱掉后,四个人就把达某甲放到床上了。当时我以为达某甲喝醉了,就没在意,我看见达某甲嘴上、鼻子上流血了,我就拿纸擦掉了,当晚他的嘴里、鼻子上一会儿血就出来了,我一直在照看他。直到31日早上8点多,我叫达某甲叫不醒,我很害怕,就去问达某三,达某三说达某甲昨晚和达某乙打架了,我就赶紧叫人到屋里看,摇了一下达某甲,他嘴里就冒血水,我们就将他送到医院了。9、证人达某丁陈述:我听见院里有人在争吵,我出去看时吵架的人已经走了,我问达某一怎么了,达某一说达某甲进去堂屋里面把他们打麻将的摊子扫掉了,达某甲指着达某乙骂,达某乙就捣了达某甲两捶,话还没说完,我就看见门外边的路上达某甲跟王某某两人在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达某甲倒在了地上(好像是躺在地上了),当时达某甲倒在地上没说话也没动,旁边的人就过去拉达某甲,将达某甲抬回家了。10、证人达某一陈述,达某甲进来让我们不要再打麻将了,我们当时都没有理他,达某甲就将我们的麻将桌子推翻了,我就把达某甲往屋外拉,但他不走我就从堂屋里出来了。我站在堂屋门口,听见达某甲和达某乙在堂屋里吵架,这时王某某和其他几个人将达某甲从堂屋里拉出来,拉到大门外面了,还有几个人拉着达某乙也从大门出来了,大概过了五六分钟,我也跟着从大门里出去了,我看到达某甲平躺在达某丙大门口的右面十字路口,王某某站在达某甲的边上,达正中站在达某甲的北面3、4米处。我看见达某甲在院子里跌倒了,但是具体如何跌倒的我说不上。11、证人达某二陈述,我看见达某甲在大门口躺着没人管,我和达正华、达勇祖、王某某、达某三就将达某甲送回家了。我不知道达某甲为什么躺在达某丙家的大门口,我在送达某甲的时候听说是打仗了,别的我就不清楚了。我们把达某甲抬回家时,我看见达某甲的鼻子里有血。12、证人达某三陈述,达某甲进来将我们玩的麻将扫到地上,说要和我们商量修建祠堂的事情,达某乙就和达某甲争吵起来,在争吵的过程中达某乙用拳头在达某甲的身上打了两拳,当时达某甲和达某乙两人撕扯在一起,达某乙一拳打在达某甲的额头上,还有一拳打在达某甲的胸前。王某某等人就将他们两个人劝了出去。大概过了十几分钟,达某一进来给我说达某甲在达善祖家院子门口的路上躺着,我就找人把达某甲送回了家。13、证人达某四陈述,达某甲进到灵堂里和达某乙争吵起来了,后来达某甲和达某乙互相抓着对方的胳膊从灵堂里出去了,别的我再记不起来了。14、被告人达某乙供述,达某甲进来一把将我们打麻将的桌布及麻将牌拉到地上,并对我们说:“开个会,盖家务堂的事。”我对达某甲说:“你喝醉了,回家睡觉去。”达某甲对我说:“你管的事情多了。”然后我站起来抓着达某甲胸前的衣服将他从堂屋里拉出去,我把他往院门外拉,他不走,然后我们就撕扯在一起了,我把他拉着从堂屋里出来到堂屋门口的台阶时将达某甲绊倒了,达某甲倒地时,我抓着他胸脯衣服的手没有松开,他倒地后,我就拖着他往门外走,将他拉到院子大门口,然后我将他拉着站起来,我松开手,达某甲就走出了院大门。这时我也准备回家,但是我听见达某甲站在离大门七八米远的地方骂我,我当时很生气,就走过去在达某甲胸前捣了两拳。然后达安祖将我往我家的方向拉,达安祖把我拉的过程中,我看见达顺祖、达某丁、达某一、王某某在我和达某甲周围站着,达安祖把我拉开了七八米远,我看见王某某和达某甲面对面站着,我被达安祖拉着走了两三步时,我听见“嘭”的一声,我回头看见达某甲躺倒在地上,但是达某甲是怎样倒在地上的我没看见,王某某当时在达某甲脚跟前站着。15、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我看见达某甲从堂屋里出来了,达某乙在后面跟着,达某甲刚从台阶上下到院子里,转了下身子正好面对着达某乙,达某乙一把将达某甲推倒在地,达某甲右脸着地侧躺在地上。达某乙将达某甲推倒后,就走出了院子大门,达某甲从地上爬起来后跑出了院门,我也就跟着出了院门,我看见达某乙和达某甲两个人在离院子门口约十米的场上互相撕扯,在他们撕扯的时候,达某乙一把将达某甲推倒在地上,达某甲又爬起来跟达某乙撕扯在一起。这时我就走过去,左手抓着达某甲胸前的衣服,右手抓着达某乙胸前的衣服,我把达某甲往后推了一把,他就后脑勺着地躺在地上,当时达某甲倒地时,我听见“砰”的一声,声音特别大,他倒地后就平躺在地上不动弹,嘴里发出了呻吟声,由于我推达某甲用的劲大,我把右手抓的达某乙也推倒在地上,我当时还倒在达某乙的身上,我们爬起来后,我叫人把达某甲抬回家,我们将达某甲抬到他家敲门时,达正龙说达某甲的鼻子流血了,我过去看了一下,达某甲的两个鼻孔都流血了,血流到上嘴唇的位置,达某甲的母亲开门后,我们将他抬到卧室的床上,我们就离开了。当晚达某甲总共倒在地上三次。第一次是在达某丙家的院子,是被达某乙推倒右脸着地侧躺在地上;第二次在达某丙家大门外的场上,被达某乙推倒在地上右脸着地侧躺在地上;第三次是我抓着达某甲胸前的衣服,将他往后推了一把,他就后脑勺着地躺倒了。前两次被推倒后,达某甲都是自己爬起来的,最后一次被我推倒后,达某甲躺在地上“哎哎”的呻吟着不起来,我们就将他抬回家了。我推达某甲是因为我是达某乙的叔叔,达某乙给我当过一段时间的师傅,达某甲和达某乙两人关系一直不好,我当时喝了酒,看见他们两人撕扯在一起,我很生气,看不惯达某甲,所以就把达某甲推倒在地上了。另查明,原告人达某甲受伤后于2014年12月31日入永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10日出院。2015年4月6日再次入永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90天。经达某甲之妻杨文兰委托2015年5月13日甘肃信安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032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达某甲所受损评定为二次伤残。经达某甲之妻杨文兰委托2015年5月13日甘肃信安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033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达某甲后续医疗费评估为61055.9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达某甲申请对其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通过中院委托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8月31日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A31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达某甲属于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为24个月。原告方提供以下证据:1、达某甲在永登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出院证。证实达某甲共计住院90天。2、医药费票据31张,合计金额68484.34元。3、鉴定费票据4张,金额6100元。4、用于证明支出营养费的超市购物小票及交通费票据。5、复印病历费用30元票据1张。6、甘肃信安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032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达某甲所受损评定为二次伤残。7、甘肃信安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033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达某甲后续医疗费评估为61055.98元。8、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A31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达某甲属于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为24个月。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证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达某乙不能正确处理与被害人达某甲之间由于琐事引发的矛盾,在撕扯中将被害人达某甲推到在地,被告人王某某在阻止达某乙与达某甲之间纠纷时,将被害人达某甲推倒在地,二被告人的行为致使被害人达某甲脑部着地后受伤,造成重伤二级的后果,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达某乙、王某某在庭审中均否认将达某甲推倒致其摔伤脑部,但在公安人员讯问时被告人达某乙曾陈述“我把达某甲往院门外拉,他不走,然后我们就撕扯在一起了,我把他拉着从堂屋里出来到堂屋门口的台阶时将达某甲绊倒了”,被告人王某某曾陈述“达某甲当晚摔倒了三次,第一次是在达某丙家的院子,是被达某乙推倒右脸着地侧躺在地上;第二次在达某丙家大门外的场上,被达某乙推倒在地上右脸着地侧躺在地上;第三次是我抓着达某甲胸前的衣服,将他往后推了一把,他就后脑勺着地躺倒了”二被告人当庭的陈述和其在侦查过程中的陈述相矛盾,且不能给出合理解释,结合本案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更为客观符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对二被告人没有推倒被害人达某甲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达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本案是由于被害人达某甲酒后闹事引起的,被害人达某甲对伤害结果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本院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原告人诉请的医疗费按照票据支持68484.34元。住院伙食补助,住院90天,每天支持40元,为3600元。护理费原告方提供了鉴定意见,原告人达某甲的护理时间应为住院的90天加上出院后的24个月,原告人主张护理人员为达某甲的妻子杨文兰,护理人员工资按照2014年度甘肃省农业人口日均工资88元予以支持,护理费为72160元。原告人的误工时间应为住院的时间加上其需要护理的24个月,误工工资按照2014年度甘肃省农业人口日均工资88元予以支持,误工费为72160元。鉴定费按照票据支持6100元。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人达某甲伤情,酌情支持100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就医次数及就医距离,酌情支持1000元。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方提供的鉴定意见,支持61055.98元。复印病历的费用按照票据支持30元。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费不在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主张的护理用具费用,因没有提供能够证明购买了护理用具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被告人达某甲、王某某及被害人达某甲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人达某乙应对被害人达某甲受伤后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应对被害人达某甲受伤后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害人达某甲自负20%的损失。据此,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及公民的身体权,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达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9年1月8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三、被告人达某乙赔偿原告人达某甲医疗费68484.34元,住院伙食补助3600元,护理费72160元,误工费72160元,鉴定费61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61055.98元,复印费30元,共计285590.32元的50%,即142795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四、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原告人达某甲各项损失共计285590.32元的30%,即85677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五、驳回原告人达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火东燕代理审判员  王 婷人民陪审员  罗素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韦芳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