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鹰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李巷毅、吴非、柴箐诉陈博、任杰、董航、任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巷毅,吴非,柴箐,陈博,任杰,董航,任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鹰民初字第518号原告李巷毅。原告吴非。原告柴箐。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晓弟,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博。被告任杰。被告董航。被告任帅。原告李巷毅、吴非、柴箐诉被告陈博、任杰、董航、任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立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白洪涛、人民陪审员田秀红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因任杰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该案涉嫌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巷毅、吴非、柴箐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立民代理审判员 白洪涛人民陪审员 田秀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孟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