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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初字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刘敏与张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敏,张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初字第1465号原告刘敏,女,195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保定市徐水区。委托代理人曹大海,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铁,男,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原告刘敏诉被告张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张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敏诉称,2012年9月1日,被告找到原告,说要承包山地、搞养殖业,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时原告手中无款,就向原告的朋友给被告借了10万元给了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1.2%。原告当即把10万元借给了被告。被告给原告写下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刘敏现金壹拾万元100000元张铁2012.9.1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3年10月起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铁辩称,2012年9月1日借原告款10万元,2013年9月,被告偿还114400元,连本带利还清原告。如果只是还利息,是不是要倒借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被告张铁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2%。被告给原告写下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刘敏现金壹拾万元100000元张铁2012.9.1号。后被告将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的利息14400元给原告结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2013年10月至今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书写的借条等证据证实。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署名证明人张新、张娜、张坤、王疆栋等人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12年9月1日曾向崔克江(刘敏之夫)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1.2%。到期之日,崔克江给被告打电话,当时被告手里有5万元,分别向被告的三个妹妹张新、张娜、张坤借2万元、3万元、2万元。大概4、5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让其妹夫王疆栋拉着去金山小区崔克江家还钱,当时带现金12万元,结算本息114400元。证明出具的时间为2015年9月28日。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提交证据超过举证期限。对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且不知道案件的客观情况。原告持有被告书写的借据,证明不能证实被告还款的主张,不能作为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张铁认可2012年9月1日借原告刘敏10万元款,约定月利率1.2%,并为原告出具借条,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张铁抗辩已经偿还借款,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就被告提供的证明来看,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已经偿还借款本金的抗辩,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原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敏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本金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张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爱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耿胜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