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青民初字第005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苏忠玉与江阴市月城五洋美食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忠玉,江阴市月城五洋美食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青民初字第00549号原告苏忠玉,男,1974年7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燕军(受苏忠玉特别授权委托),江阴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阴市月城五洋美食店,注册号320281600361344,住所地江阴市月城镇月东路***号。经营者黄亮安,男,1977年10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强(受江阴市月城五洋美食店特别授权委托),江阴市青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苏忠玉与被告江阴市月城五洋美食店(以下简称五洋美食店)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忠玉的委托代理人吴燕军、被告五洋美食店的经营者黄亮安及委托代理人孙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忠玉诉称:2014年12月20日,他到五洋美食店参加亲戚苏忠新喜宴。在相互敬酒过程中,他走过五洋美食店搭造的舞台,在走下舞台时,由于台阶是活动的,他在踏下台阶时因台阶翻动而摔倒受伤。后他被送往江阴市中医肝胆医院救治,经诊断为8-12肋骨骨折,后他就受伤事宜多次与五洋美食店交涉,但五洋美食店不予赔偿。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五洋美食店赔偿医疗费4865.17元;2、对他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洋美食店承担。被告五洋美食店辩称:对于苏忠玉在他店里摔伤的事实予以确认,但他方已在入口处设置了警示标志,履行了安全告知义务,苏忠玉系酒后在敬酒过程中因自己不注意而摔伤,应当由苏忠玉自行承担全部损失,他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17点多,苏忠玉因参加亲戚喜宴到五洋美食店用餐,期间苏忠玉喝了大约半斤红酒。18点48分左右,苏忠玉端酒到主桌处敬酒,因在主桌处敬酒的人较多,遂走上了搭在主桌旁边的舞台,后苏忠玉在走下舞台的过程中摔倒受伤。事发后苏忠玉被送往江阴市中医肝胆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骨折病、气滞血瘀证、右侧肋骨骨折、脂肪肝、肝囊肿、左肾结石,于2014年12月30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避免剧烈运动,注意休息,如有不适,随诊。2015年1月15日,苏忠玉又到江阴市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2015年5月13日,苏忠玉诉至本院,要求五洋美食店赔偿医疗费4865.17元并向本院提出申请,对其因在五洋美食店受伤造成的伤残等级及伤后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5月29日,本院组织当事人各方对苏忠玉提交的相关病史资料进行质证,并对鉴定机构进行选择。2015年6月12日,本院正式立案受理该案。2015年7月24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作出锡诚(2015)临鉴字第16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苏忠玉的损伤评定为十级××;其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宜。2015年8月31日,苏忠玉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要求五洋美食店赔偿其因受伤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损失合计109675.03元。另查明,在苏忠玉受伤住院后,五洋美食店经营者黄亮安已向苏忠玉支付了1000元让其购买补品。再查明,苏忠玉的父亲苏国华(1943年2月1日生)与母亲(已于1998年去世)共生育了包括苏忠玉在内三个子女;苏忠玉的儿子苏晓滨于1999年1月29日出生。在本案审理中,苏忠玉向本院提供了现场图片一份,认为五洋美食店内的舞台台阶没有固定,也没有警示标志,处于活动状态,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是导致他受伤的实际原因。五洋美食店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照片是在事故发生后摆拍的,并表示他店内舞台处的台阶都是固定的,而且苏忠玉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他是在跨台阶时摔倒受伤。对于苏忠玉主张的损失,五洋美食店向本院发表意见为“关于医疗费,因江阴市人民医院的诊断结果与江阴市中医肝胆医院的不一致,他方认为在江阴市人民医院治疗的伤情为第二次受伤导致,因此在江阴市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不应当由他方承担;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鉴定结论有异议;苏忠玉未提供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也未提供完税证明,因此对于苏忠玉主张的误工费他方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苏忠玉提供的江阴市公安局月城派出所询问笔录、图片、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卡、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籍信息证明、江阴市麦登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工资表、常住人口登记卡,五洋美食店提供的台阶照片、录像资料、微信聊天记录照片以及苏忠玉代理人、五洋美食店的经营者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五洋美食店是否应对苏忠玉摔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苏忠玉因摔伤而造成的损失的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一:五洋美食店是否应对苏忠玉摔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苏忠玉主张五洋美食店内的舞台台阶没有固定,也没有警示标志,处于活动状态,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是导致他受伤的实际原因,并向本院提供了现场图片,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而五洋美食店对此则不予认可,并向本院表示他店内舞台的台阶是固定的,而苏忠玉又未能向本院提供其是在踏下台阶时因台阶翻动而摔倒受伤的其他证据,故本院对于苏忠玉的该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苏忠玉在五洋美食店内吃饭饮酒,后因在走下舞台的过程中摔倒受伤,五洋美食店未能尽到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苏忠玉摔伤造成的损失适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五洋美食店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苏忠玉自负。关于争议焦点二:苏忠玉因摔伤而造成的损失的确定。对于苏忠玉因在五洋美食店内摔倒而受伤造成的损失的确定,首先对于本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认定,庭审中五洋美食店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次鉴定在鉴定程序上或依据上有不符合相应规定的情形,故对该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对于苏忠玉主张的具体损失,根据相应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五洋美食店认为苏忠玉提供的江阴市人民医院的诊断结果与江阴市中医肝胆医院的不一致,在江阴市人民医院治疗的伤情可能为第二次受伤导致,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而江阴市中医肝胆医院的出院记录的医嘱载明“如有不适,随诊”,故本院对于五洋美食店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结合苏忠玉提供的病史资料,苏忠玉因在五洋美食店内摔倒受伤而花费的医疗费为5575.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苏忠玉提供的病史资料,其因受伤共住院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可按18元/天计算,故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18元/天×10天)。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营养期为60天,营养费标准可按18元/天计算,故本院确认其营养费为1080元(18元/天×60天)。4、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限为60天,其护理费标准可参照江阴市从事护理行业同级别护理的平均工资60元/天计算,故对于苏忠玉主张的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虽然苏忠玉提供了江阴市麦登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但五洋美食店对此不予认可,苏忠玉又未能提供其因本次受伤实际减少收入的相应证据,故苏忠玉的误工费标准可按江阴市最低工资1630元/月计算,误工期限以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20天,故其误工费确定为6430.68元(1630元/月×12月÷365天/年×120天)。6、××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苏忠玉因本次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赔偿金为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7、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相关规定,本院对于苏忠玉主张的其父亲苏国华的生活费6260.26元(23476元/年×8年×10%÷3);其子苏晓滨的生活费2347.60元(23476元/年×2年×10%÷2)予以确认。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8607.86元(6260.26元+2347.60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苏忠玉因摔倒受伤后的伤残情况及本次事故中双方应承担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苏忠玉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其受伤后治疗情况酌情认定200元。综上,苏忠玉因在五洋美食店内摔倒而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57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8元/天×10天)、营养费1080元(18元/天×60天)、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误工费6430.68元(1630元/月×12月÷365天/年×120天)、赔偿金77299.86元(伤残赔偿金686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07.8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9365.71元。对于苏忠玉的损失,应由五洋美食店赔偿19873.14元(99365.71元×20%);其余损失,由苏忠玉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苏忠玉因摔倒而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99365.71元,由江阴市月城五洋美食店赔偿19873.1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忠玉;其余损失,由苏忠玉自负。二、驳回苏忠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045元(原告苏忠玉已预交),由原告苏忠玉负担2500元;由被告江阴市月城五洋美食店负担54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忠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张 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尹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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