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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刘修平与宋胜红、李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修平,宋胜红,李向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043号原告:刘修平,男,196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阳新县人,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阳新县。委托代理人:卢胜兰,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杰,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宋胜红,女,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武汉市。被告:李向阳,男,1948年4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武汉金戈制管有限公司股东,住武汉市。原告刘修平诉被告宋胜红、李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宏胜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清、人民陪审员熊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胜红、李向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修平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31日,被告李向阳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若到期未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每天按总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赔偿损失,并自愿接受法院强制执行。2014年6月17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于借款当天委托柯尊友向被告李向阳的工行湖北分行账户转账100万元。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从2014年11月开始就未付息,也没有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向阳、宋胜红连带偿还其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014年11月1日直至该款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判令被告李向阳、宋胜红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刘修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公证书两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被告宋胜红、李向阳的身份信息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2014年3月31日的借条、收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李向阳于2014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为6个月,利率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证据三、2014年6月17日的借条、收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宋胜红、李向阳共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3个月,利率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证据四、江岸区金源世界中心C座23层2室、4室房屋的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宋胜红、李向阳为夫妻关系,共同享有房屋所有权。证据五、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柯尊友是代原告向被告李向阳转账汇款。被告宋胜红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材料。被告李向阳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实质和形式要件,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31日,被告李向阳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借条中载明“今借到刘修平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即于同日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将100万元转入被告李向阳的账户。2014年6月17日,被告李向阳、宋胜红又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借条中载明“今借到刘修平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叁个月,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同日,原告委托朋友柯尊友代其向被告李向阳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汇款100万元。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偿还借款,仅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底。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李向阳向原告借款款项,因被告李向阳与被告宋胜红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两被告向原告共同所借款项亦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还应按照约定的借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胜红、李向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修平返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二、被告宋胜红、李向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修平支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限定还款日期止);三、驳回原告刘修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20元,由被告宋胜红、李向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宏胜人民陪审员  李 清人民陪审员  熊 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