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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吕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丹阳市珥陵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吴志文、吕燕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珥陵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吴志文,吕燕平,戚兴,丹阳市都市,江苏达克斯纳米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吕民初字第30号原告丹阳市珥陵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麒麟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喜梅,经理。委托代理人眭红伟,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志文。被告吕燕平。被告戚兴。被告丹阳市都市女人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星巷村高楼村(通港公路南侧)A11-1。法定代表人戚兴,董事长。被告江苏达克斯纳米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陵口镇庙段村。法定代表人吕燕平,董事长。原告丹阳市珥陵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告吴志文、吕燕平、戚兴、丹阳市都市女人鞋业有限公司、江苏达克斯纳米技术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阳市珥陵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眭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文、吕燕平、戚兴、丹阳市都市女人鞋业有限公司、江苏达克斯纳米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吴志文、戚兴、丹阳市都市女人鞋业有限公司、江苏达克斯纳米技术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双方约定由被告吴志文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资金使用费率为15‰,逾期加费50%;被告戚兴、丹阳市都市女人鞋业有限公司、江苏达克斯纳米技术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吕燕平与被告吴志文系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志��、吕燕萍未能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戚兴、丹阳市都市女人鞋业有限公司、江苏达克斯纳米技术有限公司未能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吴志文、吕燕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支付利息18000元,并继续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自2014年8月1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2、被告戚兴、丹阳市都市女人鞋业有限公司、江苏达克斯纳米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戚兴、丹阳市都市女人鞋业有限公司、江苏达克斯纳米技术有限公司约定,由被告吴志文向原告借款60万元、被告戚兴、丹阳市都市女人鞋业有限公司、江苏达克斯纳米技术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2、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丹阳农商银行转账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向被告吴志文发放了60万元的贷款。3、借款人配偶承诺保证书及被告吴志文、吕燕平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吕燕平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吴志文、吕燕平、戚兴、丹阳市都市女人鞋业有限公司、江苏达克斯纳米技术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吴志文、戚兴、丹阳市都市女人鞋业有限公司、江苏达克斯纳米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吴志文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资金使用费率15‰,逾期加费50%,被告戚兴、丹阳市都市女人鞋业有限公司、江苏达克斯纳米技术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6月17日,被告吕燕平以被告吴志文配偶的身份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自���对被告吴志文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向被告吴志文发放了贷款60万元,借款借据上载明月占用费率为15‰,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8月1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志文、吕燕平未能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戚兴、丹阳市都市女人鞋业有限公司、江苏达克斯纳米技术有限公司未履行担保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吴志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志文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资金使用费率为15‰,逾期加费50%,该约定具有利息的性质,但超过了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志文承担自借款之日至2014年8月17日的利息18000元,并继续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自2014年8月18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未超过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利率具有浮动性,故应以不超年利率24%为限。被告吕燕平以被告吴志文配偶的身份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应当在本案中与被告吴志文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戚兴、丹阳市都市女人鞋业有限公司、江苏达克斯纳米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吴志文向原告借款6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吴志文到期不归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戚兴、丹阳市都市女人鞋业有限公司、江苏达克斯纳米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志文、吕燕平、戚兴、丹阳市都市女人鞋业有限公司、江苏达克斯纳米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未能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负,并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志文、吕燕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丹阳市珥陵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本金60万元、承担利息18000元(计算至2014年8月17日),合计618000元,2014年8月18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继续由被告吴志文、吕燕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以年利率24%为限)。二、被告戚兴、丹阳市都市女人鞋业有限公司、江苏达克斯纳米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0280元,由五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原告同意此款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林 俊人民陪审员 吴 晶人民陪审员 庞新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朝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