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红民二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高新支行与马云、杨溪娴、云南银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高新支行,马云,杨溪娴,云南银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民二初字第499号原告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高新支行。负责人高燕,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娟,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温斯,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云,男,汉族。被告杨溪娴,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马云,男,汉族。与被告杨溪娴系夫妻关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银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家升。原告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高新支行诉被告马云、杨溪娴、云南银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高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娟和温斯、被告马云、被告杨溪娴的委托代理人马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银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高新支行诉称,被告马云、杨溪娴系夫妻关系,因购装饰材料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个人借款200万元。2014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马云、杨溪娴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9日,月利率7.5‰,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同一天,原告与被告云南银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它应付的费用。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马云、杨溪娴全额发放了保证贷款200万元,在此期间,被告仅偿还了2014年5月9日至同年12月20日的借款利息113011.38元,现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及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7月21日期间的利息、逾期利息126685.93元。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由被告马云、杨溪娴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7月21日期间的利息、逾期利息126685.93元,以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另行计算至实际款项付清时止;二、由被告云南银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云、杨溪娴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并提出云南银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其担保人,其已交纳过25万元的担保金。被告云南银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的身份、婚姻情况及户口说明。二、工资收入证明。证明:被告的经济收入情况。三、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借款的事由及用途。四、《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证明:原、被告对借款金额、抵押金额、保证金额、期限、利息计算、还款方式、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的约定。五、贷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金额、时间。六、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对被告的催收经过及维权。七、利息计算清单及计算情况。证明:被告借款本息和拖欠的金额、时间情况。经质证,被告马云、杨溪娴对原告的七组证据均无异议。三被告未向法庭举证。被告云南银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述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另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马云、杨溪娴还在《个人借款合同》第五条“罚息”部分的5.1中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向贷款人支付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贷款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原告与被告云南银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二条“保证方式”2.1中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间”4.1约定: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云、杨溪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云南银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马云、杨溪娴向原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拖欠的借款本息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催收通知书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云南银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有义务对被告马云、杨溪娴尚未清偿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云南银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连带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云南银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云、杨溪娴追偿。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云、杨溪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高新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7月21日期间的利息、逾期利息126685.93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另行计算,利随本清;二、由被告云南银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云南银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云、杨溪娴追偿。案件受理费11906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负有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田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