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洞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余某、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周某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洞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个体。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5日再次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个体。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5日再次被取保候审。洞头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被告人余某、周某从河南省郑州市张珂(身份不明)处购进假冒“长城”注册商标的润滑油油桶50只,油桶上标有“长城”注册商标的字样及图案。同月,被告人余某、周某将从泰州市科力特润滑油有限公司等处购买的润滑油灌装进上述“长城”润滑油油桶内,并以每桶2400元的价格向叶某乙销售假冒的“长城”润滑油10桶,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余元。同年9月4日,被告人余某、周某以上述相同方式、相同价格,向郑某等人销售假冒的“长城”润滑油40桶,后在交货时被当场查获。经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鉴定,上述查获的润滑油均系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发后,涉案赃物假冒“长城”商标的润滑油油桶40只已被扣押,且被告人余某、周某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周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甲、王某、叶某乙、郑某、吴某的证言、检验报告、现场笔录及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及转让证明、驰名商标认定通知、鉴定证明及资格材料、增值税发票、质量合格证、技术分析材料、退赃凭证、归案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周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余某、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且已退出违法所得,均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余某、周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应遵守有关规定,并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管理机构管理。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追缴暂存洞头县公安局的涉案赃物假冒“长城”商标的润滑油油桶40只及被告人余某、周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乐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倪琼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