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执复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安徽省圣世药业有限公司、郑金平等与南通庆堂春医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省圣世药业有限公司,郑金平,南通庆堂春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执复字第00061号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安徽省圣世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合肥医药××产业园办公楼*******室。法定代表人孙孝峰,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郑金平。被执行人南通庆堂春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掘港镇经济技术开发区通洋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冯莉,该公司董事长。申请复议人安徽省圣世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世公司)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汉中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的(2015)鄂武汉中执异字第0006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经听证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扣留或者提取。在本案中的诉讼保全阶段,圣世公司已向该院出具书面说明,证明其欠南通庆堂春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堂春公司)3289160元货款,且无证据证明其对保全裁定提出书面异议。虽然圣世公司在本案中提供了相应证据拟证明其与庆堂春公司已无债权债务关系,但上述证据与诉前保全时该公司提供的证据相悖,应以其先期所出具证据为准。故异议人圣世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院驳回其异议申请。申请复议人圣世公司称,1、圣世公司在2013年9月24日武汉中院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前,庆堂春公司在圣世公司处不存在任何债权或收入;圣世公司向武汉中院出具的《证明》内容有误,系业务操作过程中财务信息滞后的原因导致,与客观事实不符。圣世公司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执行法院以上述证据与诉前保全时该公司提供的证据相悖,应以其先期所出具证据为准,属认定事实错误;2、武汉中院混淆第三人债权和收入的概念,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3289160元款项认定为收入缺乏法律依据。本院查明,郑金平与庆堂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武汉中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380号民事判决,庆堂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金平偿还借款本金784万,逾期未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生效后,郑金平向武汉中院申请执行,该案以(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281号立案执行。在诉讼阶段,2013年9月24日,武汉中院作出(2013)鄂武汉中立保字第00180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圣世公司停止支付对庆堂春公司的应付货款3289160元。圣世公司签收了上述裁定与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出具《证明》一份:截止2013年9月24日,该公司欠庆堂春公司货款3289160元,先暂停支付。2013年9月25日,庆堂春公司对圣世公司出具《对账函》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9月25日,圣世公司不欠该公司货款。2014年3月19日,武汉中院在调查庆堂春公司刘明山(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冯莉为夫妻关系)时,其表示圣世公司是平账,庆堂春公司的收据、印章都是真实的,但确实没有收到货款。2014年5月9日,武汉中院向圣世公司发出(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28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圣世公司在收到通知后十五日内直接向郑金平履行3289160元。后圣世公司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因被执行人庆堂春公司短期内无财产可供执行,经郑金平申请,武汉中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281-1号执行裁定书,终结该院(2013)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38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2014年10月28日,郑金平向武汉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向圣世公司发出(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28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属适用法律错误,在诉讼保全过程中,圣世公司已出具书面说明,证明其欠庆堂春公司3289160元货款。该院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作出扣留或提取庆堂春公司在圣世公司收入的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撤销(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28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武汉中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鄂武汉中执异字第00099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上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依申请执行人郑金平申请,武汉中院以(2015)鄂武汉中执恢字第00029号恢复执行。2015年4月10日,该院作出(2015)鄂武汉中执恢字第00029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被执行人庆堂春公司在圣世公司收入3289160元。2015年5月18日,圣世公司向武汉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5)鄂武汉中执恢字第00029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终止对圣世公司的执行程序。武汉中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执异字第00062号执行裁定,驳回圣世公司异议申请。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诉讼保全阶段,圣世公司向执行法院出具书面说明,证明其欠庆堂春公司3289160元货款;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圣世公司又出具其他证据拟证明武汉中院诉讼保全前,庆堂春公司在圣世公司处不存在任何债权或收入。执行法院在当事人提出异议后,在上述相反证据与诉讼保全时该公司提供的证据相悖时,对相反的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在先的证据未作审查,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执异字第00062号执行裁定;二、发回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熊 顺审 判 员 万哲嶙代理审判员 曾瑞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敏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