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初字第41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南京银都(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夏栋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都(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夏栋庭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秦民初字第4133号原告(反诉被告)南京银都(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水西门大街2号。法定代表人张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和,江苏华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夏栋庭,男,1959年9月16日生,汉族。原告(反诉被告)南京银都(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都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夏栋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银都公司诉称,2010年9月7日,银都公司与夏栋庭签订《租赁协议》,约定银都公司将南京市朝天宫西街46-11号门面房出租于夏栋庭,租期自2010年9月14日至2011年9月13日,年租金为18500元。后双方未再签订租赁协议。2015年1月22日,银都公司向夏栋庭发出解除协议通知,函告夏栋庭解除租赁合同,要求夏栋庭于收到该函之日起1个月内搬出租赁房屋。但夏栋庭至今仍未搬出。为维护合法权利,银都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解除合同通知的效力。二、夏栋庭立即迁出租赁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按4.5元/日×19.17平方米的标准计算)。三、夏栋庭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夏栋庭辩称,一、银都公司并非租赁房屋的所有权人,不具备当事人主体资格。二、银都公司与夏栋庭的租赁关系于2002年3月9日起延续至今。三、夏栋庭自收到解除租赁合同的函起就与银都公司商议续租,双方确认租赁期延续至2015年6月30日,并且银都公司接受了夏栋庭的租金,默示了延续租赁期。四、银都公司的房屋使用费计算错误。被告(反诉原告)夏栋庭诉称,2012年9月14日,银都公司与夏栋庭租赁期满后,口头约定双方存续租赁关系。故夏栋庭按约支付了租金,租期至2015年6月14日止,但银都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突然对夏栋庭实施拉闸断电,至今仍未恢复供电,致使夏栋庭损失。夏栋庭认为银都公司的擅自断电行为,视为单方终止租赁合同,理应向夏栋庭支付违约金1900元。为维护合法权利,夏栋庭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一、银都公司赔偿夏栋庭损失36777.8元(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6月14日止,按612.96元/日的毛利润计算)。2、银都公司赔偿违约金1900元。三、银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反诉被告)银都公司辩称,一、夏栋庭没有证据证明双有意续签租赁合同。二、断电行为系银都公司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三、双方的租赁协议已于2015年1月解除,双方无租赁关系。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银都公司与南京润明光学眼镜店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由南京润明光学眼镜店承租银都公司提供的朝天宫西街46号门面房。2012年4月16日,夏栋庭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执照字号为南京润明光学眼镜店,经营者为夏栋庭,经营场所位于南京市秦淮区朝天宫西街46号。本院认为,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银都公司向南京润明光学眼镜店的经营者夏栋庭主张权利,夏栋庭亦依据其为南京润明光学眼镜店的经营者身份提起反诉,但双方各自主张权利所依据的《租赁协议》的当事人一方为南京润明光学眼镜店,南京润明光学眼镜店系合同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故承担民事责任的权利主体应为南京润明光学眼镜店,夏栋庭作为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南京银都(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二、驳回夏栋庭的反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尹 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王菊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