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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刑初字第003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陶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刑初字第0036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男,1983年2月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凤台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经凤台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凤台县看守所。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5)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卞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陶某在凤台县城关镇前马场其租住的房屋内,容留陈某吸食冰毒。2、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陶某在凤台县城关镇前马场其租住的房屋内,容留陈某吸食冰毒。3、2015年5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陶某在凤台县城关镇前马场其租住的房屋内,容留陈某吸食冰毒。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证人陈某的证言;2、被告人陶某的供述;3、凤台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陶某依法判处。被告人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陶某在凤台县城关镇前马场其租住的房屋内,容留陈某吸食冰毒。2、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陶某在凤台县城关镇前马场其租住的房屋内,容留陈某吸食冰毒。3、2015年5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陶某在凤台县城关镇前马场其租住的房屋内,容留陈某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的证言,凤台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凤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凤台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陶某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三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二、被告人陶某吸毒使用的一个冰壶,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永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杜海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