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01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王开田与杜青明,李蓓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开田,杜青明,李蓓,余全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0194号原告王开田,男,197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托代理人杨志宏,重庆宏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青明,男,1963年11月27日,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李蓓,女,196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余全富,男,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王开田与被告杜青明、李蓓、余全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范娅、人民陪审员李金诚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开田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青明、李蓓、余全富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为2015年7月13日至2015年10月12日,期满后被告杜青明、李蓓、余全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开田诉称:被告杜青明、李蓓向原告借款19万元,被告余全富作了担保。被告不按计划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杜青明、李蓓偿还借款19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余全富承担连带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杜青明、李蓓、余全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被告杜青明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开田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00元)。注明:其中壹拾万元于2014年5月23日内还清。另伍万元于2013(年)11月23日还清。借款人:杜青明。2013.5.24。”被告余全富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字,并注明:“身份证号:51021219630403XXXX,此款到期如不还,由我本人负责。”2014年9月23日,被告杜青明、李蓓共同出具给原告还款说明一份,载明:“于2013年5月24日所借王开田的壹拾伍万元借款,应于2014年5月23日还款伍万元(50000),实际已还贰万元(20000),还欠叁万元(30000)未还。李蓓、杜青明。2014.9.23。”2014年9月23日,被告杜青明、李蓓又共同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开田现金伍万元整(小写:50000),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到时不归还用江北齐齐火锅作抵押。借款人:李蓓、杜青明。2014.9.23。”2014年9月23日,被告李蓓又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开田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于2014年10月4日前归还。借款人:李蓓。2014年9月23日。”2015年4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杜青明、李蓓归还借款,被告余全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称被告杜青明、李蓓系夫妻关系,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借条、还款说明、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随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的权利。本案中,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杜青明、李蓓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3年5月24日的借条,因系被告杜青明单方出具,故应由被告杜青明承担还款责任。该笔借款已还20000元,被告杜青明还应归还130000元。被告余全富在该借条上以保证人身份在签字,但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未作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余全富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该借条上载明借款还清之日为2014年5月23日,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2014年5月24日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要求过被告余全富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余全富的保证责任应当予以免除。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余全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4年9月23日由被告杜青明、李蓓出具的借条,因由被告杜青明、李蓓共同出具,故应由被告杜青明、李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于2014年9月23日由被告李蓓出具的借条,因由被告李蓓单方出具,故应由被告李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杜青明、李蓓、余全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未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青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开田借款130000元;二、被告杜青明、李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开田借款50000元;三、被告李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开田借款10000元;四、驳回原告王开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杜青明负担3345元,被告李蓓负担7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晓华人民陪审员  范 娅人民陪审员  李金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文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