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初字第32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殷海霞与李贤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海霞,李贤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3256号原告殷海霞,系山东黄河龙酒业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石增,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贤涛,系山东金岭铁矿召口矿职工。原告殷海霞诉被告李贤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郁有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海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增、被告李贤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海霞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2014年6月6日、2014年11月19日向其借款共计人民币7万元整,并向其出具三张借据,后其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被告李贤涛辩称,累计欠原告借款7万元属实,利息按年息6%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也无异议。但无经济能力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需要分期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因与原告系邻居关系,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在原告需要资金时,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2013年8月13日,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共2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25000元借条一张;2014年6月6日,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共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30000元借条一张;2014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15000元借条一张。后原告因需资金,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借款未果。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经本院依法进行调解,原、被告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被告的借条三张,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原告借款,依法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及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的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院无法确定被告的实际还款日期,故支持原告的利息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之日。而以借款7万元为本金,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8月13日至本院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为875元(7万元×年利率6%÷12月×2.5月=875元),故本院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利息为8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贤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殷海霞借款7万元、利息875元。二、驳回原告殷海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李贤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 有 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华风3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