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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阿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阿民初字第162号原告刘某。被告杨某。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在兴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吵嘴打仗。2015年7月份,原告不堪忍受被告的殴打,回到娘家居住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5年8月26日,原告以被告性格暴躁,且经常殴打、虐待原告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希望双方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相互包容、互谅互让、互相尊重、互相信任、多加沟通,还是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在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艳霞 来源: